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告 林忠信 被告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曾耀億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並補繳1,
43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資遣費300,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裁判費用經裁定第一審裁判費為前述共4,63
0元外,另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訊問筆錄中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1日之回覆名譽之措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另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即回覆名譽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蔡佩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