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毛重零點柒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毛重0.82公克,因鑑驗使用0.022公克,驗餘毛重0.79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7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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