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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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0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之兩造結婚公證書影本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12頁),故本件有關兩造結婚之要件應適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得依第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不得另行請求。又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6條、41條第1、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離婚,嗣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婚姻無效,核其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確認婚姻無效訴訟為審判。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然原告之戶籍登記資料仍顯示其配偶為被告,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確認其與被告婚姻無效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朋友表示倘原告與被告假結婚,原告可以獲得一筆報酬約新臺幣(下同)6-8萬元,原告遂應允與被告辦理假結婚登記,兩造於民國92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程序,原告於92年6月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於93年5月17日以團聚事由申請來臺,惟因原告於面談過程中坦承兩造為虛偽結婚,內政部移民署即於93年7月26日拒絕被告入境,並註銷被告入出境許可證。本件兩造間無締結婚姻之真意,迄今未曾共同生活,縱已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前開結婚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4月30日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程序,原告於92年6月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9年6月12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7259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暨所附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係經他人居中介紹
,為收取報酬而與被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結婚,並辦理相關程序,惟兩造間因無結婚真意,被告亦因假結婚乙情遭拒絕入境,迄今亦未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境申請資料、入出境紀錄及被告有無受到入境管制處分,據該署回覆:「...二、經查 林男 於93年5月17日申請團聚事由來台,因國人配偶於面談中坦承為虛偽結婚,爰本署於93年7月26日拒絕林男境並註銷入出境許可證。三、依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下稱進入辦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4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其曾與臺灣地區人民通謀而為處偽結婚者,自出境之日起,其不予許可期間為5年至10年。」等語,有該署109年
6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90062679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於結婚時均無締結婚姻之真意,被告因假結婚遭拒絕入境後,亦未曾來臺與原告生活等節為真。
㈢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
願;另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是大陸地區之婚姻相關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本件原告與被告於92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締結之婚姻,僅係為辦理被告入境來臺之假結婚,兩造並無締結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相互履行婚姻關係義務之真意,卻惡意串通辦理結婚,揆諸前揭大陸地區婚姻法及民法之規定,兩造之婚姻自屬無效。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