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兆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兆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兆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涉犯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有別,本院認以竊盜罪之刑度便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次犯行,尚無需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且衡酌被告本次竊盜動機、教育、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重型機車與機車鑰匙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81號被告 潘兆廷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兆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
188號、106年度桃簡字第384、38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56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5月、5月、6月、6月確定,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街快樂公園旁菜園前,見 周紫菱 所有,由 周瑞明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未拔鑰匙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10年6月23日下午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其鑰匙(已發還)。
二、案經周紫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兆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瑞明、證人即告訴人周紫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憑,綜上,被告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上開機車及其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紫菱,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