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欽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欽琮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及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至第5行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經查,被告詹欽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涉之罪名不同,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及被告惡性,均屬有別,難認被告有一再竊取他人財物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竊取前開財物供己食用之目的、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 黃家祥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芋頭口味QQ可可球2包、香蕉2根(價值共計新臺幣34元),固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被告詹欽琮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欽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0年4月6日上午8時22分至同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段○○○○號旁錦興宮,徒手竊取供奉於神桌上,由廟務管理員黃家祥所管領之芋頭口味QQ可可球2包、香蕉2根(價值共計新臺幣34元),嗣經黃家祥調取廟內監視器及報警處理後,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該廟廣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芋頭口味QQ可可球2包、香蕉2根(已發還黃家祥)。
二、案經黃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欽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家祥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5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