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理賠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保險字第23號原告 康家禎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當事人間給付理賠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