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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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3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修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修銘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項鍊壹條、金戒指貳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梁修銘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在離開桃園市○○區○○○街00號8樓租屋處(下稱租屋處)時,有將項鍊及金戒指等金飾放在告訴人 陳逸珊 房間桌上,並沒有侵占犯行云云。經查:
(一)陳逸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陳昌平 婦產科內,因分娩生產而將其所有之項鍊1條、金戒指2個交予被告保管,嗣被告於108年1月間搬離租屋處,陳逸珊發覺被告未將前揭金飾歸還,即向被告催討且遭被告拒絕返還等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逸珊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 陳又妮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8頁反面),復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字第24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被告確有將前揭金飾放置於租屋處房間桌上之事實或有返還金飾與陳逸珊之真意,則被告應於搬離租屋處時立即告知陳逸珊,或以當面返還前揭金飾與陳逸珊等方式,以避免糾紛,始與常情相符無違於經驗法則,被告捨此不為,反迅速搬離租屋處,且就其所辯稱將金飾放置於桌上乙節,未有任何通知陳逸珊之舉措,實與一般避免紛爭之處理方式相異,顯見被告將前揭金飾侵占入己之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臨訟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逕將上開金飾占為己有,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所為洵無足取,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項鍊1條、金戒指2個,為被告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490號被告梁修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修銘與陳逸珊前為男女朋友,陳逸珊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陳昌平婦產科內,因分娩生產而當場將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項鍊1條、價值各2,
000元之金戒指2個交予梁修銘保管,詎梁修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並未將上開金飾返還,而於10
8年1月間搬離渠等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8樓租屋處,逕予侵占入己,嗣因陳逸珊多次向梁修銘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修銘固坦承告訴人有將上開金飾交由其保管,然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搬離開時,項鍊及戒指都放在告訴人房間桌上,我沒有拿,我有放回去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逸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又證人即同住之告訴人母親陳又妮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告訴人在陳昌平婦產科生小孩,在醫院當場將項鍊1條及戒指2個交給被告保管,約於107年11月初我們三人搬到桃園區同德二街租屋處,之後一起住了約4個月,被告在108年農曆年前搬走,當天我回家時發現被告突然搬走,我沒有在他們房間桌上看到上開金飾等語,並有告訴人事後向被告催討之IG社交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參,是倘其確有將上開金飾放置在租屋處房內桌上,理應於搬離租屋處前或於搬離後立即告知告訴人,何必急於搬離不告而別且未當面點交清楚?是其所辯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盧憲儀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