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7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審交聲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如果是抗告人搶快致使車禍事故發生,理應是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7K-9558)撞擊對方車頭前輪處,但在事故現場所拍攝撞擊點的照片很清楚可以看到是對方撞擊抗告人所駕駛車輛右前輪;另外該路口之斑馬線當時有行人通過,同時該路口又有徐姓員警站立在號誌控制器旁,由抗告人行使之方向在遠處即可看見員警站立在該路口,左轉號誌亮起第一部車子行駛至斑馬線處即停止禮讓行人優先通過,抗告人所駕駛車輛為第四部車,由於適逢農曆新年期間車流量大,當時車陣是一部接一部的狀態,第一部車子停止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當然也會停止,這時抗告人所駕駛之車頭已經越過中央分隔島,前面車輛起動行進,抗告人才剛起動即看見對方所駕車輛(YS-3100)衝撞過來,而抗告人當時馬上煞車反應,才會與前車間距拉大,與徐姓員警所稱當時只有抗告人所駕駛一輛車突然衝出來有明顯不符之處,況且員警在紅單上事後加註字句與回文中所稱當時有兩名員警目睹事故經過等情事都與事實不符;警方與對方妻舅友人關係良好,車禍事故發生警方無權論定誰是誰非,但警方卻因對方有人關說緣故指抗告人為肇事者,顯不足採信,如果警方立場是公正客觀的又何必做出種種不利抗告人之情事。㈡、如果對方沒有搶快又何必大費周章找人來關說,這說明是對方心虛;崔姓員警前來現場處理時,對方當時並沒有攜帶駕照,員警沒有對其開單告發,反而對本人開立紅單,而且該張紅單上抗告人並未簽名,為此事件抗告人深感委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民國98年1月28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區○○○○里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員警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在場目睹之警員 徐廷維 以及到場處理而當場舉發之警員 崔增祺 於原審(98年度審交聲字第181號)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小字第460號小額民事判決所肯認。
㈡、證人 梁景萍 即本件事故之對造人於原審99年3月12日詢問時陳稱:其當時是由台九線沿嘉里路往花蓮市區方向開,在嘉里路、福德路口停等紅燈,其是外側車道第一輛車,當號誌變成綠燈時,其即起步進入路口,起步後沒幾秒,抗告人就從其左邊左轉衝過來,其要煞車已來不及了,其行向號誌當時是綠燈等語,足見證人梁景萍原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在見綠燈時方行起步,則證人梁景萍對於其行向車道之燈號應無誤認之可能。反觀抗告人於原審99年3月12日詢問時卻稱:
「(你說印象中號誌沒有變,當時是否抬頭確路口號誌,還是跟著前方車輛繼續左轉?)我是跟著前方車輛繼續左轉,沒有抬頭確認路口號誌。」等語,則抗告人尚無法確定其行向號誌確係處於可以左轉之狀態,是其空言指責梁景萍闖紅燈云云,自屬無據。而既然梁景萍之行向號誌為綠燈,則抗告人之行向車道早已不能左轉,卻仍貿然左轉,自有行車不依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誤。
㈢、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規事實,乃公權力之行使,除有恣意、疏忽之情形外,應無故意陷害汽車駕駛人之必要,其於舉發時就事實之描述,較諸一般之證人,應有更高之可信度。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否認違規,並未能使本院對交通警察之舉發產生合理懷疑。再者,舉發警員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應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然舉發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就常理論,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攀抗告人之理,舉發警員亦無虛偽開立違規通知單之必要,是抗告人陳稱舉發警員有偏頗情事,顯屬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另抗告人主張梁景萍有違規未攜帶駕照之情形,然此與抗告人是否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左轉行為係屬二事,亦非本案所應審究之事項。
㈣、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抗告人不服裁決處分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源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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