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 林群能 相對人 王炳傑
王炳洪 王炳義 王振安 王鈺婷 王怡晴 王 陳彩雲 王志偉 王金釵 王志剛 王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及第538條之4規定,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假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乙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有該院回函暨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