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鄭承濬 相對人 陳俞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103年6月10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86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
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網路直銷公司富迪健康科技公司之
會員資格,因經營不善欲轉賣給他人,是相對人將該上開資格轉讓給抗告人,由抗告人協助尋找願意收購之買家,並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給相對人,擔保抗告人會於上開會員資格轉讓後將價金交給相對人,兩造並簽有同意轉讓書。然相對人於同意轉讓書有效期間內,私下影響轉讓交易之進行,使抗告人無法順利履行同意轉讓書之內容,卻又向抗告人要求支付轉讓價金給相對人,並以系爭本票提起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查,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