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炯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炯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詎其猶不思警惕,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予補充、第13行「…酒精濃度檢測,於103年3月22日2時13分許,測得…」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鄭炯志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停放路邊之重型機車後,經醫院之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酒精濃度為267.86MG/DL(換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每公升
1.27毫克),有卷附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3844號卷第16頁),而民國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就本件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炯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再次於服用酒類,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844號被告鄭炯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0巷00號居新竹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炯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警惕,於103年3月21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市景觀大道下之「蚊子快炒店」飲用啤酒3至4瓶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新竹市○○路000巷00號居處,旋於同日23時30分許,明知其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貿然自其居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竹市東光路某友人住處,嗣於同日23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食品路與東南街口,欲靠路邊停車時,不慎撞及 楊詩韻 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無人傷亡),經警獲報前往處理,發現鄭炯志已因酒醉趴在方向盤上睡著,乃將鄭炯志送往醫院,委請醫院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鄭炯志血液酒精濃度達267.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鄭炯志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楊詩韻警詢中證述。
3、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1份。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5、警員職務報告1份。
二、核被告鄭炯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鴻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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