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 陳香妃 被告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然被告經常性外遇,每次事後為原告發現後,即懇求原告原諒,並保證不再為類似傷害婚姻之行為,原告礙於家庭和諧、長輩心情、小孩教養等問題,多次按耐,然被告卻一犯再犯,視婚姻之忠誠及原告之退讓為無物,被告之行為已然構成與配偶以外之人為合意性交之離婚事由,導致原告長年在遭被告背叛的婚姻中生活,不堪此精神虐待,因而罹患憂鬱症。被告之行為,對雙方婚姻及家庭關係之維繫及圓滿,造成極大且無法彌補之傷害,雙方婚姻已經不可能繼續維持,雙方間婚姻確實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為求圓滿結束雙方已遭被告破壞之婚姻關係,避免再生不必要之爭吵及傷害,原告前曾本著好聚好散之心,給予雙方自由,告知被告雙方可協議在合情合理之條件下辦理離婚手續,然被告卻遲遲不願達成離婚協議書之定稿、簽署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等事宜,原告亦甚感無奈,迫不得已,方提出本件訴訟。稽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自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是兩造結婚多年,基於夫妻情誼,理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和諧之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無奈被告多次與配偶以外之人為合意性交及曖昧,導致感情日漸破裂、疏離,多年彼此無何良好互動,亦足見兩造婚姻客觀上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伊不同意離婚,伊沒有原告指陳的那麼多次外遇,伊最後一次外遇是7、8年前的事情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維繫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夫妻之一方如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形者,他方雖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惟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6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2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3條亦有規定;而民法第1053條及第1054條所定之期間,為離婚請求權之除斥期間,與消滅時效性質不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86號判例參照),除斥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則另辯以係7、8年前的事情等語,而原告亦自承最後一次應該是在6、7年前,可認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法院請求與被告離婚,顯已逾民法第105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則依上揭說明,原自不得再以被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情形為由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三)復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又前開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須係同條第1項所列10款原因以外之事由,始足當之,同一事由不構成該10款所列要件者,即無再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43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其理由無非係以因原告經常性外遇行為傷害雙方婚姻及家庭關係,原告並因此罹患憂鬱症,致雙方婚姻存有重大瑕疵等語,然本件原告依上開事實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請求離婚既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援引同一事實,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於法即有未合。是本件原告執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自難准許,亦應予以駁回。
(四)綜參上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