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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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油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杰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偉仁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許樹欣 律師 黃旭田 律師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原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葛弘俊 被上訴人陸軍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原聯勤金門地區支援指
揮部)法定代理人 羅亞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油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陸軍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2年1月1日依國防部組織法,分別整編為陸軍後勤指揮部、陸軍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並分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葛弘俊、羅亞連,且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1、3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97年間取得原由訴外人統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精公司)經營之金門烈嶼加油站(下稱烈嶼加油站)之經營權,並於同年9月起經營該加油站。上訴人於同年月向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批購油品加以銷售,並於98年1月1日與中油公司簽訂汽車加油站自願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金門防區三軍部隊自97年9月間起至98年10月間止,陸續至烈嶼加油站以專用油摺簽名記帳方式加油,起初上訴人要求前來加油之國軍弟兄支付現金,惟其等均以國軍會支付油款不可能賴帳為由,要求以簽名記帳方式加油,上訴人鑑於國防需求,且信賴國軍,因而同意金門防區三軍部隊以簽名記帳方式加油,其等前後積欠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24萬1877元(詳如附表所示)。屢經催款,被上訴人陸軍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表示欠費款項由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處理,嗣中油公司於100年5月25日代被上訴人支付附表一所示97年9月至98年4月間之油款共計97萬8866元,然被上訴人尚有油款26萬3011元未為給付。
(二)前至烈嶼加油站加油之國軍弟兄均穿著軍服,駕駛國軍車輛,以專用油摺簽名記帳方式加油,且表示國軍會支付油款,故國軍弟兄顯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油料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為陸軍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之上級單位,被上訴人陸軍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之職務為負責金門防區三軍部隊所需一般軍需品補給、油料、彈藥、運輸、保修、衛生等通用後勤前支與調解供補,則被上訴人均有供補金門防區三軍部隊所需油料之責,是不論何人或何車輛向上訴人加取油料而於油摺上簽名,只要為金門防區三軍部隊,均發生被上訴人受領油料之效力,同屬被上訴人所受利益範疇。又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並未約定代發油摺事宜,97年11月13日會議中,已向中油公司表明不願代發油摺,故被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上訴人無涉,是以,被上訴人受領26萬3011元之油料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買賣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
1.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應給付上訴人26萬3011元,及其中各筆油款按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陸軍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應給付上訴人26萬3011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開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掌管國軍油料採購預算,惟國軍預算採購、支付皆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訂約,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簡稱國防部軍備局)與中油公司簽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軍品契約),契約明訂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向中油公司購買所需軍用油料,有效期限自97年7月1日至99年
6月30日,中油公司開放所屬直營(含加盟特約)加油站供國軍車輛加油,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依據中油公司每月10日結算開立之油品接收(撥交)明細,經審核無誤後,通知中油公司開立發票等相關資料辦理付款事宜,金門烈嶼地區汽、柴油之輸補方式,係以民間加油站供國軍車輛加油,上訴人非系爭軍品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無油料買賣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於98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催討97年9月至98年3月之油款,被上訴人業已函覆其應逕向中油公司申請給付,且中油公司亦於98年5月13日函覆上訴人此情;被上訴人轉知中油公司,於98年
5月1日起改以油櫃方式供補,且依系爭軍品契約,將97年9月至98年4月之油款給付予中油公司,詎被上訴人又於100年6月14日接獲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催討98年4月至10月之油款,然上訴人既於98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時認定國軍積欠油款,卻不直接向加油者收取油款仍採記帳方式,再向被上訴人請求98年4月至10月之油款,實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係綜管三軍油料採購預算單位,仍應循系爭軍品契約精神、單價及模式,始符合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精神。
(三)上訴人前手即統精公司經營烈嶼加油站時,有協助中油公司代發油摺,上訴人承接後亦未對被上訴人表示反對代發油摺,若上訴人不同意中油公司代發油摺之業務,則金門烈嶼地區部隊至烈嶼加油站加油即僅為一般消費者之加油行為,未能以穿戴軍服、軍帽之人員記帳加油,即認係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訂立油料買賣契約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
(一)上訴人經營之烈嶼加油站,其各種油品之價格於站內均有明確標示,被上訴人陸軍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明知此點,仍同意其所屬國軍部隊之軍車至烈嶼加油站加油,足認其與上訴人所販售之油品及價格成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並未拒絕所屬國軍部隊持烈嶼加油站之專用油摺進行加油,甚或以該油摺所記載之加油量作為付款之依據,則前來加油之軍人為買賣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是以,兩造確成立油品之買賣契約無誤,其至烈嶼加油站加油之軍車,均屬被上訴人之軍車,油料補給亦屬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之權責範圍,故本件購買油料之事,被上訴人均與上訴人成立契約,而被上訴人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萬3011元。
(二)退步言,縱認兩造未成立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既將油品提供予被上訴人陸軍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所屬烈嶼地區國軍部隊之軍車,使其受有得使用軍車執行勤務之利益,而造成上訴人油料減少之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此,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三)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應給付上訴人26萬3011元,及其中各筆油款依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陸軍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應給付上訴人26萬3011元,及自「民事準(一)暨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前開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簽立油品買賣契約,亦未曾授權前去加油之個別國軍人員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前去加油之人員自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兩造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又依101年12月12日修正前國防部組織法,陸軍後勤指揮部與其他陸海空軍各司令部間,各自獨立、互不隸屬,是前去烈嶼加油站消費之人員,非隸屬於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或陸軍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上訴人自承自97年9月經營烈嶼加油站起即向中油公司表示不代發油摺,至98年1月1日與中油公司正式簽約止,亦未延續履行前經營者與中油公司之契約,上訴人與中油公司所簽訂之加盟契約,並未要求上訴人須代發軍方車輛油摺,顯見上訴人明知代發油摺作業模式不存在,前去加油國軍人員當不可能充當被授權人或代理人而使用油摺方式與上訴人達成買賣油品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但書規定,自不負授權人責任,是以,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油料利益,惟受有利益者為前往烈嶼加油站加油之人員,非被上訴人。而所謂被上訴人負責國軍油料供應補給,係指關於國軍油料採購,依權責由國防部採購中心依法辦理招標、訂約,由被上訴人執行管理,並交由各地區油料庫屯儲及供補國軍各部隊使用,依系爭軍品契約規定,授權而管理合約且監督中油公司執行契約,故凡向非屬該契約所定之加油站私自加油消費之人員,在未獲授權下,其行為不屬國軍油料採購及履約作業之一環,被上訴人本即無供給油料之義務,自無上訴人所謂「免於再提供該軍車油料之利益」可言。又原告自承曾要求前來加油之國軍弟兄付款,顯見上訴人亦明知在無契約關係之情形下,國軍人員至烈嶼加油站加油屬一般消費者之加油行為,上訴人未向前往加油之國軍人員請求給付,反向被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事,上訴人既決定不繼續油摺業務亦向中油公司表示無發行油摺意願,卻未將與中油公司間停止油摺情事告知被上訴人,而仍私自持續印製油摺供國軍使用,國軍並不知其與中油公司之油摺業務停止,而陸續加油後才向被上訴人以較高單價索討不當得利,顯屬「強迫得利」,依學說見解均否認強迫得利之受損人可對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詳本院卷第101至102頁,並依兩造歷次書狀、陳述及判決書寫更正):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國防部軍備局於97年7月1日與中油公司簽訂軍品契約,由國防部軍備局向中油公司購買所需「軍用油料」,依系爭軍品契約附加條款第1、7、11條等約定辦理國軍車輛至民間加油站加油,每月結算後,將油款給付予中油公司方式辦理,契約有效期限自同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
(二)系爭軍品契約之執行,授權給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及適用機關為之。
(三)上訴人於97年9月間起,在金門烈嶼地區,取得原由統精公司經營烈嶼加油站之經營權,並製發油摺。
(四)上訴人與中油公司於98年1月1日簽訂系爭加盟契約,上訴人履約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9月10日止。
(五)上訴人與中油公司於97年11月13日因加盟契約之簽訂事宜召開會議,會議中上訴人表示不願代發中油油摺,並記載於會議紀錄;又於同年月28日再發函予中油公司表示無意願代發油摺。
(六)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加油明細(本院卷第58至78頁)不爭執,前開加油明細係由上訴人以油摺經加油者簽名記帳方式為之(原證2至6)。
(七)上訴人於98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陸軍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催討97年9月起至98年3月止之油款(原證7),被上訴人陸軍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於同年月20日函覆上訴人。
(八)中油公司於98年5月13日函請上訴人提供原始加油明細清冊結算油款。
(九)附表有關於97年9月至98年4月間至烈嶼加油站加油,是依據上訴人製發之油摺結算後,由被上訴人依據中油公司的請款函文,而將款項給付中油公司。
(十)中油公司於100年5月25日支付附表所示97年9月至98年
4月間至烈嶼加油站加油之油款97萬8866元。
(十一)上訴人尚未收到附表所示98年5月至同年10月間之油款。
乙、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油料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前往加油之國軍人員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二)若兩造有買賣之合意,被上訴人是否有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油款?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若干(是否包含97年9月至98年4月之差價及98年5月至10月之油款全額)?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所受利益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國防部軍備局與中油公司簽立系爭軍品契約,由中油公司提供油料,依約金門烈嶼地區之油料供給,由中油公司所營之民間加油站即加盟站代中油公司提供油料予烈嶼地區之國軍車輛,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則係國防部軍備局授權之系爭軍品契約執行人及適用機關,前開履約方式自97年7月1日起至中油公司函知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98年5月1日變更以油櫃方式提供油料時止等情,有系爭軍品契約、中油公司函請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支付油款、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支出憑證等資料及中油公司98年4月23日銷業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47至59、63至76頁、本院卷第132頁)。上訴人則於97年9月間起,在金門烈嶼地區,取得原由統精公司經營烈嶼加油站之經營權,復於98年1月1日與中油公司於簽立加盟契約,依加盟契約第9條第2款、第13條之規定負有依中油公司相關作業規定配合辦理,亦即代中油公司履行油料供給義務,並按汽、柴油之實際加油量,以汽油每公升2元、柴油每公升0.8元之標準計算代操作費用,於每月月底結算,亦有加盟契約(原審卷一第87至110頁)及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102年6月27日函(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參,可徵上訴人並非系爭軍品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僅依加盟契約約定代中油公司履行系爭軍品契約之油料供給義務,按代操作費用計算標準向中油公司結算請款,被上訴人所屬國軍車輛則係依系爭軍品契約約定,前往中油公司所營加盟站即上訴人經營之烈嶼加油站進行油料補給,因此,自97年9月起至98年4月止,中油公司與上訴人關於是否代發油摺疑義尚未確認前,中油公司依系爭軍品契約提供油料予烈嶼地區軍車之方法尚未變更改以油櫃供給前,兩造間關於油料供給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二)雖上訴人主張97年11月13日已明確拒絕為中油公司代發油摺,並提出97年11月13日之會議紀錄及同月28日之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82至86頁),然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有前開會議紀錄及函文,上訴人是否拒絕代發油摺或代中油公司履行軍品契約,乃上訴人與中油公司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所屬國軍車輛乃依系爭軍品契約約定前往烈嶼加油站加油,而非與上訴人另行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此由上訴人於98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陸軍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給付97年9月至98年3月之油款,經被上訴人陸軍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函覆上訴人其等間無契約關係,應向中油公司請款,上訴人亦於98年4月20日向中油公司申請給付前揭期間之款項,中油公司已於100年5月25日支付97年9月至98年4月間之油款97萬8866元,並向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請求支付同期間之油款等情可明,此有存證信函、相關書函、統一發票、付款明細查詢單原審卷三第38至59、76至86頁)及中油公司陳報上訴人提供之油摺經核對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8、85至157頁),益徵97年9月起至98年4月止,上訴人乃依加盟契約約定代中油公司履行系爭軍品契約之油料供給義務予被上訴人所屬國軍車輛,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三)上訴人又主張烈嶼加油站有將各類油品價額明確標示,被上訴人同意所屬國軍車輛人員至加油站加油,即有與上訴人另行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云云,然按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於要旨參照),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乃依加盟契約約定代中油公司履行系爭軍品契約之油料供給義務,被上訴人所屬國軍車輛則係依系爭軍品契約約定前往上訴人所營烈嶼加油站加油,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國軍車輛人員係有代理權而為買賣油料之意思表示,直接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依據。
(四)上訴人再主張烈嶼地區國軍車輛人員乃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乃依系爭軍品契約約定,依中油公司指示所屬國軍車輛前往上訴人所營烈嶼加油站加油,又被上訴人於中油公司發函通知自98年5月1日起改以油櫃補給油料之前,對於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是否代發油摺或代履行油料供給等糾紛,並不知情,換言之,被上訴人並非明知所屬國軍車輛人員無代理權,對外卻表現容任國軍車輛人員得以與上訴人直接成立買賣關係之外觀,令上訴人誤認獲有授權,而同意與之成立買賣契約,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該當表見代理之外觀事實,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上訴人又主張97年7月至98年4月油款雖經中油公司代付部分,被上訴人尚積欠11萬3250元之油款差額一節,固提出油摺及明細為據(原審卷一第140至195頁、原審卷二第16至52頁),然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關於代履行油料供給之代操作費用或其他費用計算方式,乃其等內部之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間復無買賣關係存在,已見前述,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軍品契約支付油款予中油公司,受領油料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買賣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差額,要屬無據。
(六)復按「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蔡有讓 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之訂約,自不能主張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亦應證明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該蔡有讓,或有知該蔡有讓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而後可」(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要旨),易言之,上訴人應就代理人係有權代理及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中油公司與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自98年5月1日起,業已協議改以油櫃方式供給油料予被上訴人所屬國軍車輛,此有中油公司函文及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32至135頁),惟自98年5月起至98年10月止仍有少數國軍車輛人員前往上訴人所營之烈嶼加油站加油,有上訴人提出之油摺為證(原審卷一第166至17
2頁),上訴人以此主張該等國軍車輛人員係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與之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98年5月1日以後,前往加油之國軍車輛人員係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或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外觀,此外,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已與中油公司協議變更油料供給方式及地點,依系爭軍品契約購買油料之價額遠比市價低廉,衡情被上訴人要無可能授與少數國軍車輛人員代理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又金門烈嶼地區國軍車輛人數甚眾,尚難單憑軍人著軍裝,駕駛軍車前往加油,即推認被上訴人明知少數國軍車輛人員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何況,上訴人自承未與被上訴人簽過契約,亦未口頭談論過,也未曾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款項等語(詳見原審卷一第80頁、原審卷三第71頁),益徵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表見代理之外觀行為,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國軍車輛人員係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應負本人責任云云,顯非可採,故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98年5月起至10月止之油款14萬9761元,為無理由。
(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固無油料買賣契約存在,然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依系爭軍品契約約定,乃契約執行人,亦為契約適用機關,依約負有油款支付義務,依其執掌負有提供國軍車輛油料之義務,此有系爭軍品契約第1條、第
2條約定、中油公司請款函文、統一發票、支出憑證及陸軍後勤指揮部執掌事項等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49、63至
76、201頁),而被上訴人陸軍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僅為系爭國軍車輛之隸屬及保管單位,但不負有油料補給及付款之職責,易言之,被上訴人陸軍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所屬國軍車輛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加油站加油,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即因此免除提供油料之義務及減少支付油款而獲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油款14萬9761元之損害,至被上訴人陸軍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給付此部分款項,應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給付14萬9761元油款部分,雙方並未約定給付期限,上訴人僅曾於98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陸軍金門地區支援指揮部給付,未曾催告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給付,故應以100年10月31日送達支付命令視為催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頁),是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給付前開油款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給付14萬9761元,及自10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詹志鵬附表:
┌────┬───────┬──────┬─────┬──────┐│加油月份│軍方汽油、柴油│中油代軍方付│軍方尚欠杰│利息起算日│││加油總金額(新│杰思油款(新│思油款(新││││台幣)│台幣)│台幣)││├────┼───────┼──────┼─────┼──────┤│97年9月│57,515元│55,252元│2,263元│97年9月30日│├────┼───────┼──────┼─────┼──────┤│97年10月│259,513元│234,641元│24,872元│97年10月31日│├────┼───────┼──────┼─────┼──────┤│97年11月│132,926元│118,591元│14,335元│97年11月30日│├────┼───────┼──────┼─────┼──────┤│97年12月│122,357元│108,138元│14,219元│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21,106元│106,499元│14,607元│98年1月31日│├────┼───────┼──────┼─────┼──────┤│98年2月│96,702元│86,240元│10,462元│98年2月28日│├────┼───────┼──────┼─────┼──────┤│98年3月│121,342元│108,240元│13,102元│98年3月31日│├────┼───────┼──────┼─────┼──────┤│98年4月│180,655元│161,265元│19,390元│98年4月30日│├────┼───────┼──────┼─────┼──────┤│小計│1,092,116元│978,866元│113,250元││├────┼───────┼──────┼─────┼──────┤│98年5月│35,576元│0元│35,576元│98年5月31日│├────┼───────┼──────┼─────┼──────┤│98年6月│59,068元│0元│59,068元│98年6月30日│├────┼───────┼──────┼─────┼──────┤│98年7月│52,747元│0元│52,747元│98年7月31日│├────┼───────┼──────┼─────┼──────┤│98年8月│1,390元│0元│1,390元│98年8月31日│├────┼───────┼──────┼─────┼──────┤│98年9月│690元│0元│690元│98年9月30日│├────┼───────┼──────┼─────┼──────┤│98年10月│290元│0元│290元│98年10月31日│├────┼───────┼──────┼─────┼──────┤│小計│149,761元││149,761元││├────┼───────┼──────┼─────┼──────┤│總計│1,241,877元│978,866元│263,0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