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寶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寶深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倪寶深於民國102年8月24日晚間8時4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元生國小後方土地公廟內,見供桌上擺放3包「日本全家日清mini餅乾」,可預見該餅乾為他人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為他人所有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3包餅乾中之1包(價值新臺幣59元),得手後攜至土地公廟旁食用未畢,即為該餅乾之所有人 張柏俊 發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供桌上餅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供桌上沒有擺香及紙錢,伊認為那是廟方人員放在那裡供人免費食用,伊才拿取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張柏俊於警詢時證述確實,並有發票影本1張在卷可稽。又土地公廟內所設之供桌係擺放供品之用,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餅乾既係放置於供桌上,客觀上即有相當之可能性為香客供奉神明所用,且據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發現該餅乾後,隨即上前拿取其中1包離去,而供桌上除該3包餅乾外,並無任何告示足認係供人免費取用,是被告應能預見該3包餅乾為他人所有之物,其未經詢問即逕自拿取其中1包,足認對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當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輕微,暨其行竊之地點、手段、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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