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0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柏源(原名高金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聲請書案件一覽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誤載為「99年12月17日」,應更正為「99年12月7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之4罪,其中附表編號3至編號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編號2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編號所示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並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臺非字第4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號所示之罪判處之有期徒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2號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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