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東秩字第22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黃永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信警偵字第10100374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永嘉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永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4月2日17時3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前。
(三)行為:黃永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被害人 蕭林梅花 發生口角而推擠、扭打,因而造成蕭林梅花受有外傷性右下眼皮瘀腫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永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蕭林梅花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陳述。
(三) 東光 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黃永嘉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人,且地點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蕭林梅花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時均表示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黃永嘉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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