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恩銪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曾對同案被告 吳乙慶 之原審供詞提出異議,並表明願與其當面對質,然本院法官卻未與調查,徒憑同案被告吳乙慶一面之詞,即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而為聲請人有罪判決,從而,原判決顯有違誤。
(二)某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吳乙慶會面時,吳乙慶當面坦承其根本不知道哪台車係由聲請人所駕駛,且亦明確供稱當時聲請人並無載送工具,有錄音光碟及譯文之新證據,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308號、93年臺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本院上開原確定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聲請人與少年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
5月28日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740號判決敘明「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妄指違法,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猶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等語,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
(二)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一、(二)雖以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吳乙慶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作為證據,據而主張同案被告吳乙慶並不知伊駕駛何車上山及伊並無載送工具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吳乙慶之證述等情業經事實審法調查、斟酌,且上開證據核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又錄音光碟對話之日期無從特定,亦不具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一、(一)部分,聲請人認「其曾對同案被告吳乙慶之原審供詞提出異議,並表明願與其當面對質,然本院法官卻未與調查,徒憑同案被告吳乙慶一面之詞,即認定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而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乙節,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不調查之違法,此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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