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79號上訴人 王稑翔 (原名 王宏逸 )輔佐人 王建中 被上訴人 洪振倡 被上訴人 王清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被上訴人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裁定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及擴張聲明,自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89,069元(計算式:8,439,601-6,450,532=1,989,069);至於上訴人上訴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60,399元(計算式:3,549,468-1,989,069=1,560,399)。因此,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3,549,468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計54,217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000元後,尚應補繳53,2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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