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嘉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嘉成因竊盜案件,經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判決,本案判決向上訴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送達,由上訴人本人於109年8月4日親自簽收而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固於109年8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本院卷第235頁)及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文章附卷可稽。經本院於109年9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予以補正,該裁定於109年9月29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派出所,經上訴人於109年10月2日親自簽名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上訴人簽收回條各1紙附卷足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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