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委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委閔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行仁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侯秋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煞避不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顴骨上顎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撕裂傷及顏面部擦挫傷、雙肩、左胸挫傷、雙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鈍挫傷、玻璃體退化、週邊視網膜退化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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