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升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17號、第2256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訴字第4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育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育升與少年張○毓(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少年吳○濂(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少年張○毓、吳○濂涉犯強制罪嫌部分,業經移送少年法庭處理)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不滿 戴大鈞 替友人出面協調糾紛,於102年7月3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戰國網」網咖店內,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合力強拉戴大鈞手腳,將戴大鈞拉出網咖店外,以此強暴方式使戴大鈞行無義務之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大鈞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9
817號卷㈣第29頁至背面),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19817號卷㈢第47至5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育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少年張○毓、吳○濂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少年張○毓(00年0月生)及少年吳○濂(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均為已滿14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行為時與少年張○毓、吳○濂共犯上開強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戴大鈞素不相識,僅因不滿告訴人替友人協調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夥同少年張○毓、吳○濂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犯行,行為有所不當,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詳後述),並已悉數賠償告訴人,已見悔意,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471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58頁),且已悉數賠償告訴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育升與少年張○毓、吳○濂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不滿告訴人戴大鈞替友人出頭,於上開妨害戴大鈞行使權利之過程中,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戴大鈞拉出網咖店外後,繼而徒手圍毆告訴人戴大鈞,致告訴人戴大鈞受有頭暈、頭部、後頸及後背多處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之行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告訴人戴大鈞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5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65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0號卷第
67、68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