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書豪具保人連愛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許書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連愛珠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747號),前經本院於偵查中以108年度偵聲字第417號,於民國108年9月10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108年刑保字第241號),由具保人於民國108年9月12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該案經起訴後,受刑人於該案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送達110年執字第2315號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在「桃園市○○區○○路○○○○○號12樓」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並由受僱人代被告簽收該傳票,桃園地檢署並送達同案執行傳票至具保人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2樓」之住所而由受僱人代具保人簽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12樓」之居所亦由受僱人代具保人簽收,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受刑人前開住所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故於110年
4月26日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在案;另具保人亦經合法通知,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桃園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影卷、108年度偵聲字第417號影卷、108年度偵聲字第417號裁定影本、110年執字第2315號影卷、本案歷審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65號判決)、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執字第2315號、第2316號、第2317號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堪認定。惟查,受刑人業已於110年8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受刑人雖於聲請人通知到案執行時,有因逃匿而遭通緝一情,然受刑人既已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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