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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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樺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劉育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31號、第1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為何○耀(民國000年0月生,為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及何○恩(000年0月生,為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舅公,乙○○與甲男、乙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甲男、乙女及其2人之父親甲○○(所涉遺棄罪嫌部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他字第2545號案件偵辦中)及母親彭○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遺棄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調字第418號案件審理中)共同居住在新竹縣○○鎮○○街○○號9樓(下稱光武街居所)。甲○○因與彭○筠感情不睦發生口角爭吵後,即自104年7月6日起離開光武街居所數日不回,而彭○筠則自104年7月7日下午3時55分許起將甲男、乙女委託乙○○照顧之後亦離開上址居所。詎乙○○於應允受託照顧甲男、乙女期間,竟在光武街居所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7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客廳內,甲男見母親
彭○筠返回光武街居所拿取物品復又離去因而哭鬧,乙○○因此心生不耐,竟基於傷害犯意,先以右手抓住甲男後頸部並左手拍擊甲男臉部,甲男因而掙扎反抗,乙○○旋即換以左手抓住甲男後頸部,改以右手繼續拍擊甲男臉部共5至6下,致甲男受有右眼內下眼眶區挫傷性皮下出血(2.5×1公分)、左眼角挫傷性皮下出血(2×1.5公分)、左額外側挫傷性皮下出血(2.5×2.5公分、1.5×1.5公分)之傷害。
㈡於104年7月10日下午8時許,在甲男、乙女之房間內(下
稱兒童房),乙○○因不滿甲男挑食,竟基於傷害犯意,彎腰以右手握拳搥打坐在床墊上之甲男頭頂5至6下,使甲男受有頂枕部挫傷(3×1公分、2×1公分)、雙頂部硬腦膜下腔出血(8×2公分、2×1公分)、硬腦膜左頂葉區(3×3公分、6×4公分)、右頂葉區(6×3.5公分)之舊、反應性出血性血塊之傷害。
㈢於104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客廳內,乙○○因甲男不
願學習書寫姓名,另萌生傷害犯意,以右手拍擊甲男雙側下肢10至20下,甲男因此受有雙側下肢至少16處瘀青皮下出血挫傷之傷害。
㈣於104年7月12日上午11時至下午2時間之某時許,乙○○
因見乙女與甲男爭奪食物,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先以左手(起訴書誤載右手,業據公訴人更正為左手,本院卷第
108頁)搥打乙女背部6至7下,續以右手拍擊乙女臉頰3至4下,致乙女受有背部多處瘀傷之傷害。
㈤於104年7月13日上午1時54分至104年7月14日下午10時
50分間,乙○○本應注意光武街居所為集合式住宅大樓頂樓,在夏季7月盛暑期間未開啟冷氣情形下,兒童房室內溫度可達33.5度以上;且乙女為1歲幼童,無法自行適當補充水分,而若未能定期補充水分,處此高溫環境內會有身體脫水之虞,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未注意關心乙女水分補充情況,導致乙女因嚴重脫水受有高血鈉、急性腎衰竭、意識不清之傷害(嗣經送醫救治,現已痊癒)。
㈥於104年7月14日下午8時許至9時許之間,乙○○以雙手
抓住甲男雙手上臂外側致甲男雙腳懸空之方式,欲將甲男自客廳帶回兒童房,於行經廚房與房間外走道交會處時(甲男斯時因被抓致雙腳懸空距離地面約120公分),因甲男哭鬧、扭動身體及踢踹乙○○腹部以為反抗,乙○○客觀上可預見將兒童自高處猛力摔出,將有致兒童受重創死亡之可能性,仍因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將甲男在距離地面約12
0公分之高度猛力摔出,致甲男頭部先擦撞牆柱直角,續以頭下腳上方式左枕部撞擊浴室門檻尖角(門檻高度約2公分,寬度約4公分),因而受有左枕部挫傷(3×1公分)、左枕部顱骨線狀骨折(3.5公分)、顱內出血之傷害。其後,乙○○僅將甲男抱回兒童房躺臥而未送醫,直至同日下午
9時至下午9時26分間之某時許,甲男終因血液沉積於腦幹及小腦、延髓基部、第4腦室及側腦室,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乙○○於同日下午9時26分許發覺甲男死亡,嗣於同日下午9時5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知其胞姐即甲男之祖母 何宜娟 轉知彭○筠返回光武街居所,由隨後抵達光武街居所之彭○筠友人 黃世韶徐楷評劉靖姜智揚周亞竹 協助報警處理,另由救護車將意識不清之乙女送醫急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及彭○筠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13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本院調查、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7531卷㈠第317-323頁、本院訴字卷第44-47頁、第107-108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男、乙女之父親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男、乙女之祖母何宜娟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彭○筠之友人黃世韶、徐楷評、劉靖、姜智揚、周亞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友人 王海倫朱雅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關於本案發生暨發現過程大致相符(偵7531卷㈠第24-36、38-42、53-67、73-78、80-84、90-9
3、183-186、189-196、199-211、214、342-345頁,相467卷第11-14、38-46、61-65、69-71、73-76、10
8、110-117頁)。而被害人甲男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傷勢,暨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㈥所示之傷勢且因此死亡,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被害人甲男屍體照片3張及相驗暨解剖照片68張、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4年8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104年11月6日竹檢坤甲字第0000000-0B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8月17日(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同所104年10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所104年11月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光武街居所內部3D現場圖及測繪資料等件各
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40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7月1日至15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偵7531卷㈠第102、135-135之22、176、256-
259、279-280、295-304頁,偵7531卷㈡第7-76、83-91頁,相467卷第18-19、118-125、133-149、151-162頁)。又被害人乙女受有如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示之傷害,亦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1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檢驗報告單3張、光武街居所兒童房冷氣機開關高度測量照片2張、警員於104年7月15日測試兒童房室內溫度33.5度之職務報告1份、104年7月15日所拍攝之被害人乙女傷勢照片5張在卷足據(偵7531卷㈠第45-4
6、230-234、227-1頁袋內,相467卷第26、87、98頁)。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是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而使行為人對於有故意之行為,而發生無故意之加重結果者,使之對加重結果,負刑事責任。易言之,行為人僅對於基本行為之輕罪有認識,對加重結果無認識,惟對於加重結果,在客觀情形一般人能預見者為要件。經查:被告長期在光武街居所生活,明知廚房與房間外走道交會處有牆柱直角及浴室門檻尖角之存在(本院卷第45-46頁),而人之頭部又屬人體極脆弱之要害部位,被告以雙手抓住年僅2歲、體重僅9.6公斤之被害人甲男雙手上臂外側方式,在其身體懸空之際,將被害人甲男在距離地面約120公分之高度猛力摔出,足以造成被害人甲男頭部及身體組織器官嚴重創傷,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人於客觀上所得預見。被告雖無意使被害人甲男死亡,然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就此死亡結果於客觀上有其預見可能性,竟因一己情緒控制能力不佳,仍基於傷害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㈥之行為,致被害人甲男受有左枕部挫傷、左枕部顱骨線狀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且該傷害與甲男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自應令被告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㈢再查,被害人乙女於案發時為甫滿1歲多之幼童,體質嫩弱
,被告受告訴人彭○筠之委託照顧之,理應細心注意不使其處於危險環境之中,且應注意7月份盛暑時期須隨時為幼童補充水分以避免脫水或中暑,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料被告竟違反上開客觀注意義務,獨留被害人乙女與甲男在兒童房內將近2天,值此盛暑高溫環境下(經警於104年7月15日實測,下午1時11分至20分之溫度為33.5度),又未提供維持生命、身體、健康機能所必需且充足之水分,導致被害人乙女水分攝取不足而嚴重脫水,因而受有高血鈉、急性腎衰竭、意識不清之傷害,被告未盡其為乙女補充水份以維持健康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與乙女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故意傷害被害人甲男及乙女
、過失傷害被害人乙女、故意傷害被害人甲男致死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有明文。經查,證人何宜娟與被告為姐弟,故被告為被害人甲男、乙女之舅公,具有該法第3條第4款所定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㈣㈥犯行亦屬該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所為犯行,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00年出生,於行為時為年滿34歲之成年人,被害人甲男、乙女各為102年、000年出生,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被告及被害人甲男、乙女之全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憑(相卷第8-10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至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並非故意對兒童犯罪,核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揭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23日假釋,於100年9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161頁)。被告於100年9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㈥所示之傷害罪、傷害致人於死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被害人甲男、乙女犯如犯罪事實
一、㈠㈡㈢㈣㈥所示之傷害罪、傷害致人於死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上開2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年滿34
歲之成年人,智識已臻成熟,並與配偶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最小幼子000年0月出生,年長於被害人甲男約半歲,被告已有撫育3名幼童之經驗及相當知識,自應知悉一名成年男性以手掌拍擊或拳頭搥打甫年滿2歲多、1歲多幼童之臉部、頭部、雙肢、背部等身體部位,或者施以猛力摔出之暴力,均可能導致幼童身體傷害、臟器破裂、甚至死亡之嚴重後果。然被告自104年7月7日下午接受告訴人彭○筠委託照顧被害人甲男、乙女之後,竟在短短一週內之7月9日、10日、11日、12日、14日每日均故意對被害人甲男、乙女施暴,甚且於14日對被害人甲男施以嚴重之暴力,致其喪失性命;而被害人乙女亦因被告之漠不關心,致陷於意識不清、險些喪命之後果。又被告僅因被害人甲男見母親即告訴人彭○筠返回光武街居所旋又離去而哭鬧,以及挑食、不願學習書寫姓名等微不足道之原因,及被害人乙女與甲男爭奪食物以維持生命基本需要之行為,即心生不耐恣意毆打傷害被害人甲男、乙女,毫無慮及渠2人尋求母親呵護照護、獲取適合其年紀暨咀嚼能力之軟爛食物及水分、重複暨耐心之示範教導等,乃年幼兒童維持其生命之基本需要,被告率爾因上揭細故即恃強凌弱傷害仰賴其照顧之被害人甲男、乙女,所作所為盡失為人舅公應具備對甥孫之疼愛之心。尤有甚者,被告在猛摔被害人甲男使其頭部撞擊牆柱直角、浴室門檻尖角之後,已親見被害人甲男頭部受創,雖有蹲下觸摸其後腦、將耳朵附在被害人甲男胸口聽取心跳之舉動,且已明確看見被害人甲男呈現眼睛翻白眼、無法哭泣或發出聲音、臉色蒼白之命危狀態(本院卷第45頁),被告竟仍未緊急送醫,終至被害人甲男喪失寶貴生命,在在可徵被告草菅人命。而被告於下午9時26分即發現被害人甲男死亡,亦不在第一時間通知告訴人彭○筠或者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反而延滯長達30分鐘,在此30分鐘內不斷致電證人朱雅萍,惟因證人朱雅萍不予理會,被告始在下午9時56分通知其胞姐即證人何宜娟(偵7531卷㈠第201頁、卷㈡第81頁反面),此際被告猶未報警,迨至告訴人彭○筠友人即證人黃世韶、姜智揚、劉靖、徐楷評、周亞竹等人在7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趕抵光武街居所才由證人黃世韶報警處理,是被告意圖拖延其犯行曝光之時間、畏罪避責之情,至為顯然。另者,被告在發覺被害人甲男死亡之後,仍無一念思及因嚴重脫水已呈意識不清之被害人乙女,根本毫無作為,未予注意察看同在兒童房內之被害人乙女,苟非證人黃世韶等人趕到並報警,由救護車送醫救治,乙女所受高血鈉、急性腎衰竭、意識不清之傷害,恐難避免更趨惡化之後果,在在證明被告違反照顧義務之程度極為嚴重。基上,被告犯行,實應受嚴厲非難。
㈢惟念及被告所施傷害手段均係徒手為之,並無刻意持物毆擊
被害人之舉,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非被害人甲男、乙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僅因渠2人之父母親俱離家不管始暫時受託照顧之身分關係,但被告犯行所造成被害人甲男寶貴性命之喪失、被害人乙女昏迷意識不清之重大危害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見被害人甲男、乙
女無人照顧,出於親屬情誼及教育目的,好意教導被害人甲男書寫,因被告長期施用毒品致其無法分辨下手輕重,而發生本件犯行,係一時失手云云。經查,年僅2歲幼童本不適宜握筆書寫,充足睡眠及適當飲食方符其所需,而縱使被告長期施用毒品,亦不能作為其傷害被害人甲男、乙女之理由,況被告自承其教導親生子女寫字時並不會打到瘀傷(本院卷第189頁),可見被告對其親生子女、非親生子女之照顧有顯著差別待遇,並非無法區辨下手輕重,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㈤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吸食器
1組、鐵鎚2支(偵7531卷第115頁),其中鐵鎚乃證人何宜娟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76頁),並無證據證明乃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莊仁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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