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0613號、第1248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彬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共拾肆罪,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沒收之。就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8、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裕彬①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①案件);②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②案件),並與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③於98年間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③案件);④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④案件);⑤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揭①至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1日假釋,於103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工具等方式,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相對人,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收取金錢,而均以此牟利。
(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5時許,在當時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臨)4樓C室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氣化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因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6時4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黃裕彬前揭居所執行拘提,並出示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452號搜索票搜索該處,當場扣得黃裕彬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即如附表二編號2、3、5、6、8、9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杓
2支、分裝袋4包、分裝袋1盒、紅米手機1支(IMEI碼即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以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即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個,並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經黃裕彬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裕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5頁、第174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1、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061
3號卷一第3頁至第26頁,104年度偵字第10613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40頁,聲羈字卷第8頁至第9頁,104偵10613卷二第175頁至第180頁、第194頁至第199頁,訴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171頁至第
19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郭明欽 、 謝惠 伈、陳 文全 、 謝慶漳 、 劉庭莉 、 陳保 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0613號卷一第71頁至第76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08頁至第113頁、第126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53頁,104年度偵字第10613號卷二第6頁至第12頁、第43頁至第52頁、第72頁至第77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13頁至第11
6頁、第129頁至第134頁),復有被告之舊租屋處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7樓之2之蒐證照片6張、被告所指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52號搜索票影本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蒐證照片10張、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郭明欽、謝 惠伈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自104年7月20日至104年10月3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與證人 陳文全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4年7月19日至104年9月16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謝慶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年7月25日至10
4年8月7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庭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104年7月19日至104年10月1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陳保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年8月1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證人郭明欽所指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 謝惠伈 所指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陳文全所指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謝慶漳所指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劉庭莉所指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證人陳保汶所指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 佐溫有志 104年10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報告編號4A22024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證人劉庭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4日報告編號4A22024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證人陳保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報告編號4A2202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證人郭明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報告編號4A2202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證人謝惠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報告編號4A22024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證人謝慶漳)、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報告編號4A22024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證人陳文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報告編號4A29017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被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至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統一便利商店 竹森 店之店面查詢及街景資料各1份、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台灣中油加油站之街景資料1份、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博愛郵局之街景資料1份、統一便利商店冠華店之店面查詢及街景資料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10日竹簡坤甲字第0000000-0C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本院
104年聲監字第372號通訊監察書、附件各1份、電話附表3份、本院104年聲監字第447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各1份、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377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各1份、本院104年聲監續字第468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佐溫有志104年12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14頁,104年度偵字第10613號卷一第33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70頁、第84頁、第93頁、第105頁、第124頁、第124頁、第158頁、第172頁,104年度偵字第10613號卷二第165頁、第166頁、第167頁、第16
8頁、第169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72頁至第17
3頁、第181頁至第191頁、第200頁至第201頁、第20
2頁、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0頁、第21
1頁、第226頁至第230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3
4頁至第236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43頁至第24
4頁),此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含袋毛重分別為1.04公克、1.12公克、1.12公克、1.1公克、1.09公克、1.09公克、1.12公克、1.12公克、1.09公克、1.07公克、1.08公克)、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分裝杓2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1包、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分裝袋4包、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分裝袋1盒、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吸食器1個、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紅米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等物亦扣案可資佐證(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字第12號編號1至11、
105年度保字第25號編號1至7;扣押物品清單見訴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部分,各次均係賺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0613號卷二第178頁,訴字卷第66頁、第193頁),是被告確有藉上開犯行,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二)就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061
3號卷一第3頁背面,104偵10613卷二第178頁背面、第194頁至第199頁,訴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171頁至第197頁),且被告於104年10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4184;嫌犯姓名:黃裕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04184;報告編號4A290170號)各乙紙(見104偵10613卷二第
171頁至第173頁)在卷可考,此外,被告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及殘渣袋1包亦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是否販賣既遂,自應以標的物即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毒品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尚未取得價金,惟業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應論以既遂。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依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提起公訴部分則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65頁),是被告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等情,已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揆諸前開說明,就事實欄一(二)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4、競合與罪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及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各該販賣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有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65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已於104年12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全部供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0613號卷二第197頁),並於本院104年12月21日訊問、105年1月5日準備程序及105年1月25日審判時亦均坦承不諱,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經自白,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3)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可考。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辯護人請求對被告所為上開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販賣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況其販賣之對象及次數均非單一,交易金額共計已達萬元以上,所為犯行實提高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施用者之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甚大,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至被告販賣毒品係屬施用毒品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舉等節,則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二)科刑部分
1、主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是販賣毒品為法不許,竟仍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認惡性非輕,惟考量其已自白,尚見悔意,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4次,所為販賣毒品均係小額交易,惡性情節較諸大、中盤毒販稍輕,總量非鉅,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被告之品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二)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事實欄一(一)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2、從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第31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即白色結晶11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陳:係販賣毒品所剩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50頁、第66頁、第177頁),且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4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至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0613號卷二第181頁至第191頁),足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查: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陳:均為伊所有,係用以秤重、分裝本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確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有關,至於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手機和門號,以及0000-000000號門號,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等語甚明(見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是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3、5、6、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編號2、3、5、6、8所示之物各供其犯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則供其犯事實欄一
(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2、9、10、11、12、13、14所示之罪所用當屬無疑,且既經扣押,本得直接執行沒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相關罪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②至於未扣案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雖為
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絡如附表一編號3、4、5、6、
7、8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如前所述,惟該門號並未查獲,且因該門號之電信公司收費過高,被告遂折斷該SIM卡,並丟棄於馬桶內沖走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參照)。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上訴人…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該條項規定應沒收之列」,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500元實際上並未取得,自不得為沒收,及附表一編號6、7、8所示之1,000元、1,000元、1,000元均屬財產上之利益,而不在沒收之列外,其餘所得之財物,各為5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雖皆未扣案,然既均係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並於定應執行刑項下,為沒收及抵償之諭知。
(4)至於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0613號卷二第
178頁,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
177頁至第17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江宜穎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表一:
┌──┬───┬────┬────┬─────┬─────┬────────┬─────────┐│編號│相對人│通訊監察│時間│地點│甲基安非他│犯罪方式│主文罪名及宣告刑││││譯文所示│││命之重量及││││││之時間及│││金額(新臺││││││編號│││幣)│││├──┼───┼────┼────┼─────┼─────┼────────┼─────────┤│1│郭明欽│104年10│104年10│新竹縣新豐│數量:│郭明欽、謝惠伈以│黃裕彬犯販賣第二級│││、謝惠│月2日上│月2日上│ 鄉忠孝 村員│毛重約1公│門號000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伈│午12時36│午12時56│山148之2號│克;│號手機與黃裕彬所│期徒刑叁年捌月。扣││││分(E10│分至下午│1樓統一便│金額:│持用門號0000-000│案如附表二編號2、││││)│1時6分│利商店冠華│500元│686號手機相互聯│3、5、6、8、9│││││間之某時│店前││繫,再由郭明欽駕│所示之物沒收;未扣│││││許│││駛車號不詳之自用│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小客車前往上揭約│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定地點與黃裕彬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車內交易,由交付│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左列毒品,收取代│償之。││││││││價。││├──┼───┼────┼────┼─────┼─────┼────────┼─────────┤│2│謝惠伈│104年10│104年10│新竹縣新豐│數量:│謝惠伈以門號0975│黃裕彬犯販賣第二級││││月3日下│月3日下│鄉 忠孝村仁 │毛重約0.5│-542209號手機與│毒品罪,累犯,處有││││午6時51│午8時39│愛街55巷2│公克;│黃裕彬所持用門號│期徒刑叁年捌月。扣││││分至下午│分許│弄8號證人│金額:│0000-000000號手│案如附表二編號1、││││8時29分││郭明欽、謝│500元│機相互聯繫,再由│所示之物沒收銷燬;││││(M01、M││惠伈租屋處││黃裕彬前往上揭約│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02、M03││││定地點與謝惠伈以│、3、5、6、8、││││)││││賒帳方式進行交易│9所示之物沒收。││││││││,由黃裕彬交付左│││││││││列毒品,惟謝惠伈│││││││││迄今尚未給付價金│││││││││。││├──┼───┼────┼────┼─────┼─────┼────────┼─────────┤│3│陳文全│104年7│104年7月│新竹縣竹北│數量:│黃裕彬以門號0903│黃裕彬犯販賣第二級││││月19日上│19日上午│市○○○路│毛重約2公│-349221號手機與│毒品罪,累犯,處有││││午11時39│12時28分│420號7樓之│克;│陳文全所持用門號│期徒刑叁年拾月。扣││││分至下午│許│2黃裕彬舊│金額:│0000-000000號手│案如附表二編號2、││││2時13分││屋處│2,000元│機相互聯繫,再由│3、5、6、8所示││││(F01、F││││陳文全前往上揭約│之物沒收;未扣案販││││02、F03││││定地點與黃裕彬交│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由黃裕彬交付左│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列毒品,收取代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文全│104年8│104年8月│新竹縣竹北│數量:│陳文全以門號0903│黃裕彬犯販賣第二級││││月10日上│11日下午│市○○○路│毛重約1公│-752771號手機與│毒品罪,累犯,處有││││午11時15│11時16分│420號7樓之│克;│黃裕彬所持用門號│期徒刑叁年玖月。扣││││分至104│許│2黃裕彬舊│金額:│0000-000000號手│案如附表二編號2、││││年8月11││屋處│1,000元│機相互聯繫,再由│3、5、6、8所示││││日下午10││││陳文全前往上揭約│之物沒收;未扣案販││││時56分(││││定地點與黃裕彬交│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F04、F05││││易,由黃裕彬交付│臺幣壹仟元沒收,如││││、F06、││││左列毒品,收取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F07)││││價。│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陳文全│104年8│104年8月│新竹縣竹北│數量:│黃裕彬以門號0903│黃裕彬犯販賣第二級││││月30日下│30日下午│市○○○路│毛重約1公│49221號手機與陳│毒品罪,累犯,處有││││午11時14│11時24分│420號7樓之│克;│文全所持用門號09│期徒刑叁年玖月。扣││││分(F08│許│2黃裕彬舊│金額:│00-000000號手機│案如附表二編號2、││││)││屋處│1,000元│相互聯繫,再由陳│3、5、6、8所示││││││││文全前往上揭約定│之物沒收;未扣案販││││││││地點與黃裕彬交易│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由黃裕彬付左列│臺幣壹仟元沒收,如││││││││毒品,收取代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又陳文全同時清償│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先前積欠黃裕彬│。││││││││之借款2,000元。││├──┼───┼────┼────┼─────┼─────┼────────┼─────────┤│6│謝慶漳│104年7│104年7│新竹縣竹北│數量:│謝慶漳以門號0965│黃裕彬犯販賣第二級││││月25日下│月25日下│市○○街39│毛重約0.5│-320025號手機與│毒品罪,累犯,處有││││午5時56│午6時52│0號中華郵│公克;│黃裕彬所持用門號│期徒刑叁年玖月。扣││││分至下午│分許│政股份有限│金額:│0000-000000號手│案如附表二編號2、││││6時22分││公司竹北博│1,000元│機相互連繫,再由│3、5、6、8所示││││(H01、H││愛郵局(下││謝慶漳前往上揭約│之物沒收。││││02)││稱竹北博愛││定地點與黃裕彬易│││││││郵局)前││,由黃裕彬交付左│││││││││列毒品,謝慶漳則│││││││││以104年7月25日│││││││││至104年8月1日│││││││││間為黃裕彬工作之│││││││││工資1,000元,直│││││││││接扣抵之。││├──┼───┼────┼────┼─────┼─────┼────────┼─────────┤│7│謝慶漳│104年7│104年7│新竹市光復│數量:│謝慶漳以門號0965│黃裕彬犯販賣第二級││││月26日上│月26日上│路2段101│毛重約0.5│-320025號手機與│毒品罪,累犯,處有││││午9時19│午10時19│號國立清華│公克;│黃裕彬所持用門號│期徒刑叁年玖月。扣││││分(H03│分許│大學旁巷弄│金額:│0000-000000號手│案如附表二編號2、││││)││內│1,000元│機相互連繫,再由│3、5、6、8所示││││││││黃裕彬前往上揭約│之物沒收。││││││││定地點與謝慶漳交│││││││││易,由黃裕彬交付│││││││││左列毒品,謝慶漳│││││││││則以104年7月26│││││││││日至104年8月2│││││││││日間為黃裕彬工作│││││││││之工資1,000元,│││││││││直接扣抵之。││├──┼───┼────┼────┼─────┼─────┼────────┼─────────┤│8│謝慶漳│104年8│104年8│新竹縣竹北│數量:│謝慶漳以門號0965│黃裕彬犯販賣第二級││││月2日下│月2日下│市竹北博愛│毛重約0.5│-320025號手機與│毒品罪,累犯,處有││││午6時7│午6時48│郵局前│公克;│黃裕彬所持用門號│期徒刑叁年玖月。扣││││分至下午│分許││金額:│0000-000000號手│案如附表二編號2、││││6時33分│││1,000元│機相互連繫,再由│3、5、6、8所示││││(H04、││││謝慶漳前往上揭約│之物沒收。││││H05、H0││││定地點與黃裕彬交│││││6)││││易,由黃裕彬交付│││││││││左列毒品,謝慶漳│││││││││則以104年8月2│││││││││日至104年8月9│││││││││日間為黃裕彬工作│││││││││之工資1,000元,│││││││││直接扣抵之。││├──┼───┼────┼────┼─────┼─────┼────────┼─────────┤│9│劉庭莉│104年7│104年7│新竹縣竹北│數量:│劉庭莉以門號0932│黃裕彬犯販賣第二級││││月19日下│月11日下│市竹北博愛│毛重約1公│-285517號手機與│毒品罪,累犯,處有││││午11時24│午11時54│郵局前│克;│黃裕彬所持用門號│期徒刑叁年玖月。扣││││分至下午│分許││金額:│0000-000000號手│案如附表二編號2、││││11時39分│││1,500元│機相互連繫,再由│3、5、6、8、9││││(J01、││││劉庭莉前往上揭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J02、J0││││定地點與黃裕彬交│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3、J04││││易,由黃裕彬交付│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J05)││││左列毒品,收取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價。│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劉庭莉│104年8│104年8│新竹縣竹北│數量:│劉庭莉、陳保汶分│黃裕彬犯販賣第二級│││、陳保│月1日下│月1日下│市○○○路│毛重約1公│別以門號0000-000│毒品罪,累犯,處有│││汶│午2時55│午5時36│地下道口│克;│322、0000-00000│期徒刑叁年玖月。扣││││分至下午│分許││金額:│4號手機與黃裕彬│案如附表二編號2、││││5時33分│││1,500元│持用門號0000-000│3、5、6、8、9││││(J06、J││││686號手機相互連│所示之物沒收;未扣││││07、J08││││繫,再由陳保汶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K01、││││往上揭約定地點與│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K02、K0││││黃裕彬交易,由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3)││││裕彬交付左列毒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收取代價。│產抵償之。│├──┼───┼────┼────┼─────┼─────┼────────┼─────────┤│11│劉庭莉│104年8│104年8│新竹市民生│數量:│劉庭莉以門號0965│黃裕彬犯販賣第二級│││、陳保│月23日上│月23日上│路180巷巷│毛重約1公│-171322號手機與│毒品罪,累犯,處有│││汶│午11時36│午12時35│內│克;│黃裕彬所持用門號│期徒刑叁年玖月。扣││││分至上午│分許││金額:│0000-000000號手│案如附表二編號2、││││12時21分│││1,500元│機相互連繫,再由│3、5、6、8、9││││(J10、J││││陳保汶前往上揭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11、J12││││定地點與黃裕彬交│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J13)││││易,由黃裕彬交付│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左列毒品,收取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價。│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劉庭莉│104年9│104年9│新竹縣竹北│數量:│劉庭莉以門號0909│黃裕彬犯販賣第二級││││月22日下│月22日下│市○○路13│毛重約3公│-484384、0970-1│毒品罪,累犯,處有││││午5時14│午6時1│01號臺灣中│克;│63645號手機與被│期徒刑叁年拾月。扣││││分至下午│分許│油加油站附│金額:│告所持用門號0970│案如附表二編號2、││││5時46分││近200公尺│2,000元│-466686號手機相│3、5、6、8、9││││(J18、J││處││互連繫,再由劉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19、J20││││莉前往上揭加油站│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與駕駛車牌號碼00│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J-0312號自用小客│,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車前往該處之黃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彬碰面後,搭乘黃│償之。││││││││裕彬上開車輛在上│││││││││揭加油站附近200│││││││││公尺處與黃裕彬交│││││││││易,由黃裕彬交付│││││││││左列毒品,收取代│││││││││價。││├──┼───┼────┼────┼─────┼─────┼────────┼─────────┤│13│劉庭莉│104年9│104年9│新竹市北區│數量:│劉庭莉以門號0909│黃裕彬犯販賣第二級││││月25日下│月25日下│光華東街10│毛重約3公│-484384號手機與│毒品罪,累犯,處有││││午8時33│午9時23│7號統一便│克;│黃裕彬所持用門號│期徒刑叁年拾月。扣││││分至下午│分許│利商店竹森│金額:│0000-000000號手│案如附表二編號2、││││9時8分(││店前│2,000元│機相互連繫,再由│3、5、6、8、9││││J21、J22││││黃裕彬駕駛車牌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碼ALJ-0312號自用│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小客車前往上揭約│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定地點與劉庭莉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易,由黃裕彬交付│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左列毒品,收取代│償之。││││││││價。││├──┼───┼────┼────┼─────┼─────┼────────┼─────────┤│14│劉庭莉│104年10│104年10│新竹市北區│數量:│劉庭莉以門號0909│黃裕彬犯販賣第二級│││、陳保│月1日上│月1日上│光華東街10│毛重約2.99│-484384號手機與│毒品罪,累犯,處有│││汶│午12時21│午12時31│7號統一便│公克;│黃裕彬所持用門號│期徒刑叁年拾月。扣││││分至上午│分至上午│利商店竹森│金額:│0000-000000號手│案如附表二編號2、││││12時42分│12時42分│店附近│2,000元│機相互連繫,再由│3、5、6、8、9││││(J23、│間之某時│││陳保汶外出至統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J24、J2│許│││便利商店竹森店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5、J26)││││,與駕駛車牌號碼│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ALJ-0312號自用小│,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客車至該處之黃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彬碰面,搭乘黃裕│償之。││││││││彬上開車輛在統一│││││││││便利商店竹森店附│││││││││近與黃裕彬交易,│││││││││由黃裕彬交付左列│││││││││毒品,收取代價。││└──┴───┴────┴────┴─────┴─────┴────────┴─────────┘附表二:
┌──┬────────┬────┬────┬─────────────┐│編號│品名│扣案與否│沒收或沒│備註│││││收銷燬與││││││否││├──┼────────┼────┼────┼─────────────┤│1│甲基安非他命11包│扣案│沒收銷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驗前含袋重依序││,係販賣│年度安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為1.0225、1.0988││第二級毒│編號1至11(見訴字卷第71頁│││、1.1003、1.0811││品所剩者│至第72頁),即新竹縣政府警│││、1.0939、1.0817│││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095、1.1008│││第1列所列之物(見104年度│││、1.0945、1.0648│││偵字卷第10613號卷一第40頁│││、1.0766公克,驗│││)。│││餘含袋重依序為1.││││││0192、1.0947、1.││││││0968、1.0765、1.││││││0893、1.0782、1.││││││1051、1.0969、1.││││││0906、1.0609、1.││││││0728公克)││││├──┼────────┼────┼────┼─────────────┤│2│電子磅秤1台│扣案│沒收,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販賣第二│年度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級毒品所│編號1(見訴字卷第135頁)│││││用│,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列所列││││││之物(見104年度偵字卷第10││││││613號卷一第40頁)。│├──┼────────┼────┼────┼─────────────┤│3│分裝杓2支│扣案│沒收,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販賣第二│年度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級毒品所│編號2(見訴字卷第135頁)│││││用│,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列所列││││││之物(見104年度偵字卷第10││││││613號卷一第40頁)。│├──┼────────┼────┼────┼─────────────┤│4│殘渣袋1包│扣案│沒收,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施用第二│年度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級毒品所│編號3(見訴字卷第135頁)│││││用│,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列所列││││││之物(見104年度偵字卷第10││││││613號卷一第40頁)。│├──┼────────┼────┼────┼─────────────┤│5│分裝袋4包│扣案│沒收,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販賣第二│年度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級毒品所│編號4(見訴字卷第135頁)│││││用│,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列所列││││││之物(見104年度偵字卷第10││││││613號卷一第40頁)。│├──┼────────┼────┼────┼─────────────┤│6│分裝袋1盒│扣案│沒收,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販賣第二│年度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級毒品所│編號5(見訴字卷第135頁)│││││用│,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列所列││││││之物(見104年度偵字卷第10││││││613號卷一第40頁)。│├──┼────────┼────┼────┼─────────────┤│7│吸食器1個│扣案│沒收,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施用第二│年度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級毒品所│編號6(見訴字卷第135頁)│││││用│,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列所列││││││之物(見104年度偵字卷第10││││││613號卷一第40頁)。│├──┼────────┼────┼────┼─────────────┤│8│紅米手機1支(IM│扣案│沒收,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EI:000000000000││販賣第二│年度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059)││級毒品所│編號7(見訴字卷第135頁)│││││用│,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列所列││││││之物(見104年度偵字卷第10││││││613號卷一第40頁)。│├──┼────────┼────┼────┼─────────────┤│9│門號為0000-00000│扣案│沒收,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6號之SIM卡1張││販賣第二│年度保字第25號扣押物品清單│││││級毒品所│編號7(見訴字卷第135頁)│││││用│,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列所列││││││之物(見104年度偵字卷第10││││││613號卷一第40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