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5號原告 劉興武 兼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被告黃 張秀春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 楊勇盛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勇盛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四二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被告楊勇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玖拾伍元。
被告 黃張秀春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張秀春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楊勇盛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張秀春、 楊勇喜 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黃張秀春占用如(起訴狀)圖示黃色部分、面積約83.46平方公尺、楊勇喜占用如圖示綠色部分、面積約95.4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嗣於訴訟進行中,楊勇盛到庭陳稱楊勇喜已於民國86年間將建物所有權讓與之、建物目前為其所有,原告乃於本院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楊勇盛為被告,經楊勇盛當庭表示同意,復於同年7月30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當場以言詞撤回對楊勇喜之訴訟,經本院將當日勘驗筆錄送達楊勇喜,楊勇喜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本院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年7月30日勘驗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10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87號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66頁、第
120頁背面、卷二第5頁)。又本院於104年7月30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經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8月5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到院,原告除依測量結果更正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面積外,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於
105年1月15日具狀並當庭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黃張秀春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6.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楊勇盛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42.2
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三)被告黃張秀春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12萬3,752元,被告楊勇盛應給付租金70萬9,464元。亦有本院
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言詞辯論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頁、第1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撤回及追加被告之程序並無不合。而訴之變更,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楊勇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方面: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詎被告黃張秀春、楊勇盛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分別搭建如附圖所示甲(面積為66.89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為42.23平方公尺)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使用(下分稱系爭甲建物、系爭乙建物),被告2人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又依現場履勘情形,系爭甲建物目前僅有被告黃張秀春及其兒子居住使用,被告黃張秀春之子亦在場陳稱系爭甲建物係渠等分家時所分得之房屋,且系爭甲建物使用之電錶登記人係被告黃張秀春,故被告黃張秀春確為系爭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自91年1月11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以每月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一)被告黃張秀春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6.8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被告楊勇盛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42.2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三)被告黃張秀春應給付租金112萬3,752元,被告楊勇盛應給付租金70萬9,464元。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黃張秀春部分:
⒈太和宮於15年初建時,為整合宮廟興建位址之土地,向鄰地
所有人即訴外人 黃阿生 交換土地使用,黃阿生因此取得系爭甲建物坐落位址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豬寮使用。34年間,黃阿生之子分家,由其四男即訴外人 黃煥添 取得該豬寮位置之土地,黃煥添將豬寮封牆改建為磚造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里○鄰○○路○○號即系爭甲建物,並於34年
8月15日之前即將戶籍遷入該址,是系爭甲建物之原始起造人係伊配偶 黃紹棋 之父親黃煥添,而伊係於61年10月27日與黃煥添之子黃紹棋結婚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甲建物戶內。黃煥添過世後,由訴外人 黃紹禮 繼為戶長,再由黃紹棋接任為戶長,黃紹棋過世後則由伊接任為戶長。另伊並非系爭甲建物所使用電錶之原始申請人,而係黃紹棋過世後才將電費繳款人變更為伊,系爭甲建物所使用之自來水,則係由前戶長黃紹禮所申請,目前水費繳款名義人仍是黃紹禮。綜上可知,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黃煥添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非伊個人單獨所有,原告僅以伊為系爭甲建物之電費繳款人而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將黃煥添之全體繼承人同列被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⒉系爭甲建物早於34年間即興建完成,而系爭土地於91年以前
為太和宮所有,嗣至91年間經調解共有物分割後,始為原告之前手取得,98年間再由原告繼承取得,足見系爭土地係當初黃阿生與太和宮間有約定交換使用,其性質與租賃無殊,應為有權占有,原告主張伊為無權占有,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勇盛則以:系爭乙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楊勇盛之父親
楊念興 於63年間向訴外人 范勤妹 購買,並於64年完成過戶,當時沒有購買土地,因為不曉得土地要跟何人購買,只聽說土地可無期限讓我蓋房子。系爭乙建物嗣於86年間自訴外人即伊之弟弟楊勇喜名下移轉予 伊名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 劉家樑 於91年1月11日取得分割自原地
號為新竹縣○○鎮○○段○○○○○○號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嗣於98年4月10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㈡被告黃張秀春自61年10月27日即居住於附圖所示標示為甲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上開系爭甲建物經勘測結果面積為66.89平方公尺。
㈢被告楊勇盛所有如附圖所示標示為乙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經勘測結果面積為42.23公尺。
上開事實為原告及到庭被告黃張秀春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1頁),且有地籍謄本、地籍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104年度竹北簡調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22頁、119至120頁、第123至137頁、第142頁)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甲、乙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黃張秀春就系爭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黃張秀春、楊勇盛應分別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甲、乙建物,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並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黃張秀春、楊勇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黃張秀春、楊勇盛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黃張秀春就甲建物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張秀春、楊勇盛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被告黃張秀春就甲建物是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意旨)。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時須就欲拆除之建物為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又訴請拆除共有房屋者,應以房屋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甲、乙建物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均分別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甲、乙所示部分之事實,業如前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自應由被告就佔有系爭土地,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則需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或享有事實上處分權盡舉證責任。
⒉被告黃張秀春雖辯稱,黃阿生於00年即因與太和宮換地而取
得系爭甲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嗣上開位址之土地由黃阿生之四子黃煥添分得,並於其上興建系爭甲建物等情,並提出黃煥添於34年8月15日前即設籍於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號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為證。然查,太和宮係於67年8月15以贈與之原因登記取○○○鎮○○段○○○號、208-1號、209號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30,復於80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8/30,嗣於90年間與上開地號之另一共有人劉家樑(應有部分為7/30)經關西鎮調解委員會協議分割兩造共有之中山段208號、208-1、209號、209-1地號(209-1地號係於78年7月13日分割自209地號)土地,經協議結果太和宮取得208號、209號、209-1地號及208-1地號土地分割出208-2後之208-1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而劉家樑則取得分割自208-1地號之208-2地號土地單獨所有權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及新竹縣關西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2頁、第37至39頁、第44至46頁、第48頁)。是太和官係於67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縱使黃煥添於34年以前即設籍於系爭甲建物(本院卷一第16頁),亦無可能於當時與太和宮交換太和宮並無所有權之甲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使用,更遑論黃阿生於太和宮15年間興建宮廟時即與其交換系爭土地使用之可能。況且被告黃張秀春亦未提出黃阿生係以何地號土地與太和宮交換使用,或黃阿生名下或其子孫名下土地有遭太和宮占用之事實以佐證確有交換土地使用之情形存在。是被告黃張秀春辯稱,因與太和宮交換使用土地,而有占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堪認定。
⒊次查,被告黃張秀春抗辯系爭甲建物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
○鎮○○路○○號,且該門牌號碼之建物不只一處,而系爭甲建物係由黃煥添於34年間所興建,是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黃煥添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等情。經審酌上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號之房屋於34年以前即為黃煥添設籍於此,嗣被告黃張秀春於61年10月27日與黃煥添三子黃紹棋結婚後遷入該址,是系爭甲建物於34年間即為黃煥添所興建,應屬有據。至於坐落於○○鎮○○段○○○○號土地上○○○鎮○○段1建號,其門牌號碼亦為○○路00號,該建物為 黃紹如 所申請興建,並於72年9月15日完工等情,有建物第二類謄本、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惟參以○○路00號係於42年10月1日由大同路18號(戶長: 黃煥輝 )及大同路20號(戶長黃煥添)整編而來,且整編時之○○路00號共計有3戶,戶長分別為黃煥輝、黃煥添及 嚴盛光 ,其中黃煥輝為戶長之戶號於黃煥輝過世後由黃紹如繼任為戶長,嗣黃紹如於63年間遷出上址後,復於65年間遷入上址並另立一新戶號,目前設籍於上址之戶號共有7戶等情,有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22日觀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足認門牌號碼同為○○路00號之建物不只1處,坐落於210地號之同為○○路00號之建物係黃紹如於72年間所興建,而門牌號碼為○○路00號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甲建物,則係黃煥添於34年所興建乙節,應非子虛。又黃煥添與其妻育有長子黃紹禮、次子 黃紹榮 及叁子黃紹棋等人;黃紹棋與被告黃張秀春育有長子 黃崇瑋 及次女 黃貞楨 等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6至20頁),是黃煥添及黃紹棋於66年9月1日、79年6月16日過世後,依照民法之規定,上開具有繼承權之人,若無拋棄繼承,自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黃煥添所興建之甲建物。原告並未舉證黃煥添之繼承人已拋棄或協議由被告黃張秀春單獨取得系爭甲建物之所有權,而僅以黃紹棋之其他兄弟數十年均未使用系爭甲建物,且系爭建物所使用電錶之登記人為被告黃張秀春等情,而主張系爭甲建物於分家時,已分歸被告黃張秀春所有等情,尚屬無據。是被告黃張秀春辯稱:其雖與兒子住在系爭甲建物,然就系爭甲建物之處分其無法作主等語,不無可採。是原告請求拆除黃煥添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系爭甲建物,然僅以黃張秀春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⒋再查,系爭乙建物為被告楊勇盛占用使用並為其所有等情,
為被告楊勇盛所是認,且提出其為承買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頁正背面、第82頁)。惟被告楊勇盛辯稱,系爭乙建物係其父親楊念興於64年間向范勤妹所購買,並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78頁)。然原告否認上開楊念興與范勤妹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即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號房屋即系爭乙建物,並稱○○路00號房屋應坐落於中山段246地號土地。姑且不論被告楊勇盛所提出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是否確為系爭乙建物,被告楊勇盛就購買上開建物時,並未同時購買該建物所在之土地乙節,並不否認,且亦未提出該建物合法占用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楊勇盛所有之系爭乙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應屬有據。從而,被告楊勇盛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其對於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之乙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復為被告楊勇盛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楊勇盛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黃張秀春自61年即設籍居住於系爭甲建物,其配偶黃紹棋於73年11月28日自黃紹禮戶內同址創立新戶,黃紹棋於79年6月16日死亡後,被告黃張秀春繼為戶長,迄今仍與其兒子黃崇瑋居住其內;被告楊勇盛於86年間即取得系爭乙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迄今居住於乙建物已50幾年等情,為被告黃張秀春、楊勇盛所是認(本院卷一第66頁),並有新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函文說明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約在卷(本院卷二第25頁、卷一第82頁)。是系爭甲建物雖係由黃煥添之繼承人所共有,然被告 黃秀春 長久居住使用系爭甲建物,並因而占用系爭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與被告楊勇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依社會通念,均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均應返還其利益。而原告之父親劉家樑於91年1月11日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復於98年4月10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張秀春、楊勇盛分別返還自91年1月11日起至105年1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甚明。惟土地法97條第1項之以年息
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區域雖屬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且商圈繁華之位置,然系爭建物乃老舊低矮違章建築,進出均需藉由狹小之私人巷道通行,汽車與機車均無法進入系爭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場照片及地籍圖存卷可參,是斟酌各情後,本院認應以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允恰。而查,系爭土地於91年1月至104年12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40元,有地價公務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至第37頁),被告黃張秀春、楊勇盛所實際居住並使用之系爭甲、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66.89平方公尺、42.23平方公尺,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黃張秀春、楊勇盛給付91年1月11日至105年1月10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分別為11萬6,887元、7萬3,795元(計算式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楊勇盛所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乙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被告楊勇盛自應將該系爭乙建物拆除拆,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被告黃張秀春、楊勇盛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黃張秀春係與黃煥添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甲建物,原告自不得僅對被告黃張秀春請求拆除系爭甲建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楊勇盛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42.2
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楊勇盛應給付原告7萬3,795元。㈢被告黃張秀春應給付原告11萬6,8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裴雯附表:
┌──┬─────────────┬───────────────────┐│編號│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年)│(元以下四捨五入)│├──┼─────────────┼───────────────────┤│1│91年1月11日至104年12月31日│⒈被告黃張秀春部分:116,641元│││(13+355/365年)│【計算式:2,080元×66.89×6%×(13+││││355/365)=116641】││││⒉被告楊勇盛部分:73,640元││││【計算式:2,080元×42.23×6%×(13+││││355/365)=73640】│├──┼─────────────┼───────────────────┤│2│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10日│⒈被告黃張秀春部分:246元│││(10/365年)│【計算式:2,240元×66.89×6%×10/365││││=246】││││⒉被告楊勇盛部分:144元││││【計算式:2,240元×42.23×6%×10/3││││65)=155】│├──┴─────────────┼───────────────────┤│編號1至2合計│⒈被告黃張秀春部分:116,887元│││⒉被告楊勇盛部分:73,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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