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事故發生地點由「臺南市○○路○○○號前」更正為「臺南市○○路○○○號前」,及遭被告甲○○追撞之車輛由「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茲審酌被告甫於民國97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且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3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犯後尚知坦承有酒後駕車情事,表現悔意,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