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1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6年4月29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與健康路口時,因闖紅燈(健康路左轉夏林路)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明究何原因被逕行開罰,自始無肇事逃逸之企圖,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闖紅燈,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乙節,雖有臺南市警察局96年4月29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為證,惟查:
㈠上揭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本
件違規時間係發生在96年4月29日23時40分,違規時天色已暗,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一瞬即逝,舉發員警能否清楚辨認違規車輛之車號尚非無疑,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許宇承 於98年5月13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的。當時是與一位替代役男執行防治飆車之勤務,對於本案因事隔許久,已經不記得了。」等語明確(見同日訊問筆錄)。又上述舉發違規事實發生距今已兩年餘,衡諸常情,舉發員警,每日處理交通違規案件應不在少數,本件違規行為,對舉發員警而言,當不致於舉發二年餘後仍留存違規情節之特殊印象。故參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許宇承之前揭證述,難認異議人有為本件之違規行為。
㈡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於
前揭時、地,有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且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照前開說明,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尚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負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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