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2810號執行結案,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亦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96年7月13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上開各罪之判決附卷可稽,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尚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執行該應執行刑,揆諸首揭判例、決議意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即尚非執行完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2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及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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