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弘大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華醫事學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0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玉山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二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新台幣伍拾萬元券一張(存單號碼:0000000)、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二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共計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二張(存單號碼:J0000000、J0000000)、新台幣伍拾萬元券一張(存單號碼:H0000000)、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二張(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共計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保全其新台幣(下同)800萬元之債權,於起訴前向本院為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567號民事裁定,提供慶豐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共27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92年度執全字第205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因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得以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聲請人並以96年度存字第2255號提存共27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聲請人因前開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得以270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即以94年度存字第2092號提供擔保在案,然聲請人前開清償債務事件最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5年重上更(一)字第36號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是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3月4日即聲請撒銷前開92年度裁全字第4567號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執行,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均已經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於撒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後,於97年6月10日曾以仁德後壁厝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逾期則聲請人即依法取回前開二筆之擔保金,後因相對人認系爭假扣押及執行事件有損害其權利,即向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起訴請求,然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相對人並無因此事件受有損害,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亦以98年度台上字第
689號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既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又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經上開判決敗訴確定,則聲請人所為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567號裁定、92年度存字第2236號提存書、92年度執全字第2054號執行命令,96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存字第2255號提存書、94年度存字第2092號提存書、92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回假執行聲請狀、97年度裁全聲字第4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仁德後壁厝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號裁定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保全等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正。相對人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假執行侵害其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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