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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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辛○○兼訴訟代理人己○○○上訴人甲○○上訴人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面積一七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㈡所示:編號2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及編號6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3面積九十平方公尺及編號5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編號4面積五一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庚○○按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同取得;編號7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8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9面積二0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編號1面積三六0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㈠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上訴人己○○○、庚○○、甲○○、丙○○各應給付丁○○、戊○○、乙○○如附表㈢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㈠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戊○○、己○○○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經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庚○○、甲○○、乙○○、丙○○,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明敍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三、上訴人則以:㈠戊○○陳述:原審之分割方案,編號4之土地分配予丁○○,然編號4之土地上,除有丁○○之舊有房屋1棟以外,尚有甲○○所搭建之鋼板平房1棟,若貿然將此塊土地分配予丁○○,則又將發生另一件拆除還地之訴訟。且原審分配予戊○○之編號5土地,除屬「裏地」以外,其地形竟是成不規則狀,甚至有尖角產生,整塊土地實無法作充分利用,與丁○○分得之編號4土地相較,兩者天壤差別,絕不公平。是以應將編號4之土地以面臨公興路165巷之巷面為準,一分為二,以及在巷道內之編號5部分之土地亦一分為二,各由戊○○、丁○○各取得其中一塊。㈡甲○○、乙○○、丙○○陳述:希望依照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或戊○○所提分割方案二分割。㈢己○○○、庚○○陳述:系爭土地已於40年之前依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方法,經複丈、定界分割完畢,沿界以磚牆及建物隔開,成為界牆、界屋。31年前 丁大清 所讓與者係複丈定界後用圍牆區分開的特定部分,此讓與是有型的既定部分的處分,而非無形的應有部分之處分,受讓的己○○○、庚○○已取得單獨所有權,又要求其等分擔道路用地,有悖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為適法之分割。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1,746平方公尺,現由上訴人己○○○、庚○○、甲○○、乙○○、丙○○及被上訴人所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作為居家使用。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約,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㈢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㈠所示。
六、己○○○、庚○○抗辯稱:系爭土地在40年前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 丁格 與伊前手丁大清(已死亡)等其他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方法,經複丈、定界分割完畢,沿界以磚牆及建物隔開,成為界牆、界屋。31年前丁大清將其持分讓與伊父母者係複丈定界後用圍牆區分開的特定部分(即大致如附圖㈡所示4部分),迄今共有人並無異議,只是未辦分割登記而已。已可見系爭土地已經分割等語。經被上訴人否認伊父與丁大清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割之事實(本院卷㈡第14、45頁)。丙○○、乙○○稱伊等只知道系爭土地有請人來測量,但伊等未在場,各人分在何處不瞭解。(本院卷㈡第15頁),雖 沈方秀 端提出 丁進春 、 丁進福 93年8月4日出具之具證書記載系爭土地共有人丁格、丁大清等曾請民間測量師複丈、定界、把各人所有部分確定,丁大清將確定之特定部分讓與己○○○、庚○○等情(本院卷㈠第75頁)。
惟丁○○、戊○○、丙○○、甲○○則否認或稱不知道有如見證書所指協議分割之事實(本院卷㈡第46頁),丁進春、丁進福雖稱系爭土地有圍圍牆,約定各人使用一邊,惟關於丁大清與己○○○、庚○○之父母間之買賣條件並不清楚(本院卷一第178頁),己○○○亦陳稱其並不清楚丁大清與其父母間有無訂立買賣契約(本院卷㈠第179頁),故己○○○、庚○○主張丁大清所讓與者係共有人協議分割複丈定界後用圍牆區分開的特定部分,尚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丁大清等40年前之複丈、定界,並以磚牆及建物區隔,從其歷程及上述各情判斷,至多僅屬分管性質之舉措,尚非協議分割。
七、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1746平方公尺,現由被上訴人及庚○○、己○○○、甲○○、乙○○、丙○○所分別占有使用,並在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作為居家使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22張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8至33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使用現況略圖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8至92頁),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分割為道路用地,該道路寬6公尺、長52公尺,單向出口,未設置迴車道,據屏東地政事務所原測量員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16頁),惟按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該通路未設置汽車迴車道,其方法已有未當。又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4分割予被上訴人之土地,面臨公興路165巷之巷道且四方平整,而分歸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5之土地則屬裏地,形狀呈尖角不規則,使用價值較低,尚非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分割後之土地整體形狀、經濟效益及分割後通行道路之有無等情狀,己○○○、庚○○表示分割後願維持共有(本院卷㈡第88頁),甲○○、乙○○、丙○○願依使用現況如原判決分割之位置,採附圖㈡(即方案㈡)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7部分歸乙○○取得,編號8部分歸甲○○取得,編號9部分歸丙○○取得,己○○○、庚○○依其原分管位置即編號4部分歸其取得保持共有,編號5部分歸戊○○取得,雖該地上有甲○○鐵皮屋一間將來須拆除,但該鐵皮屋經濟價值不高,對甲○○影響不大,編號6部分歸丁○○取得,則丁○○仍可保有該地上其所有之一棟一樓磚造房屋,編號2部分(空地)分歸丁○○取得,編號3部分(空地)分歸戊○○取得,因丁○○與戊○○持分比例相同,其分得之土地位置相當,較為公平,另編號1部分劃為道路使用,為供通行所必需,由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至兩造分配所得土地面積各有增減(如附圖㈡所示)及分配之土地價值有差異,經參考大邑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勘估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為調查後,所為鑑估意見(參見外放之大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認應互為找補(詳後述),系爭土地以採如附圖㈡即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妥適。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以附圖㈠(即方案㈠)所示分割方法為當云云。惟查,該方案使被上訴人完全取得面臨巷道之土地(即附圖㈠所示E部分)價值較鉅,然戊○○所得分配之地則分散在一前面(即附圖㈠所示H部分)另一在後面裏地(即附圖㈠所示C部分),有失公平;且附圖㈠之分割方案,將原審分割予丙○○之土地再一分為二(H、I),然該部分土地,目前大部分為丙○○所有二樓磚造房屋所占用,將H部分土地分割予戊○○,I部分土地分割予丙○○,勢將拆除丙○○大部分房屋,並將裏地C部分分割予丙○○,非但為丙○○不同意,亦欠公平,是被上訴人主張應採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尚非允當。
八、系爭土地略呈梯形,西側臨公興路165巷之巷道,東北側屬裏地,北側闢設6公尺巷道,兩造分割後各取得之土地位置不同,經濟價值自有差異,面積亦有增減,己○○○、庚○○、甲○○、乙○○、丙○○、戊○○亦表示分割取得之土地,如有增減或價值有異,鑑定市價找補,兩造並同意由本院指定鑑定單位(本院卷㈢第134、192頁),本院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㈡所示送請大邑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下稱大邑事務所),請就鑑定各共有人分割所得土地位置之目前市價價值及所得土地增減情形,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大邑事務所以供給與需求,建造或開發成本,比較法,開發分析法等因素分析,並斟酌不動產價格指數,系爭土地環境、市場調查及系爭土地個別因素分析,鑑定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㈡、㈢所示(估價報告書第2、10、11、15、17、26頁,本院卷㈢第20頁),尚屬客觀、適當。己○○○、庚○○、甲○○、丙○○各應分別補償丁○○、戊○○、乙○○如附表㈢所示金額。
九、附圖㈡編號1所示6公尺寬並設置迴車道之預留道路用地係為兩造分割後,為分得系爭土地東北側裏地之人必要通行用之道路,因上開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供共有人通行使用,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自應由兩造依據其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且其亦非共有物之改良,雖乙○○、甲○○、丙○○、戊○○同意己○○○、庚○○無須分擔道路用地,惟被上訴人丁○○並不同意,上開供作道路之共有土地,供共有人通行使用,為分割案整體所考量,且各共有人仍保有所有權,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故己○○○、庚○○主張無須分擔道路用地云云,並無可採。又有關開闢巷道之寬度部分,己○○○、庚○○雖表示僅1.5公尺、3公尺寬度即可通行,但則為其等使通行方便及分割F、C、B等編號位置之人等得以合理使用系爭土地使用,其寬度自不宜過窄,故開闢6公尺之巷道,應屬相當,己○○○、庚○○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十、綜上論述,原判決所為分割方法,既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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