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零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又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率以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所有未償還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1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萬9,594元(含本金20萬9,029元、利息1萬56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帳單、會員約定條款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42至8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