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請人 徐元坑 聲請人 徐金勝 相對人 劉銀秋 相對人 徐增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922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規費繳款單影本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提出103年1月15日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金額新臺幣10,245元,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範圍,聲請人應另案聲請,本件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證人旅│558元│由聲請人預繳(證人實領││費││558元)│├──────┼───────┼───────────┤│第二審裁判費│37,585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63,2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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