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彥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彥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彥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5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8年1月25日」(協商程序終結宣示判決日),附表編號7備註欄所示刑期起迄日應更正為「
111年5月19日至112年6月18日」。又附表編號1、3至
6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7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108年8月30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該回覆表就附表編號3至5所處之刑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惟觀受刑人聲請之真意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此部分誤載應無影響本件聲請定刑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