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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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39號聲請人 謝士元 相對人 莊陳 玉珍 相對人 莊欽益 相對人 莊英吉 相對人莊 英宏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亦有闡釋在案。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03號判決,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雖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另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聲請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721號裁定確定數額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2,480元│聲請人預納(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2,1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含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2年度││││補字第934號裁定核定為6,927,687元【即系爭││││909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605,550元加上不當得利││││金額392,137元】,並命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60││││7元。嗣於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為:(1)被告莊陳││││玉珍、莊欽益、莊英吉、 莊英宏 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9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房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2)被告莊 陳玉珍 應將上圖所示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房屋,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房屋,D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雨遮,E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G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與原告;(3)被告 莊陳玉 珍、莊欽益、││││莊英吉、莊英宏應連帶給付原告335,137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695元;備位聲明為:(1)被告││││ 莊陳玉珍 應自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909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9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房屋││││遷出;(2)被告 莊玉珍 應將上圖所示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房屋,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房屋,D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雨遮,E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G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與││││原告;(3)被告莊陳玉珍、莊欽益、莊英吉、莊││││英宏應連帶給付原告335,137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695元。再於103年5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就上開先位聲明(3)部分變更為(3)被告莊陳玉││││珍、莊欽益、莊英吉、莊英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7││││6,677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莊玉珍應給付原告││││158,460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695元,備位聲││││明(3)部分變更為(3)被告莊陳玉珍應給付原告39││││6,706元及自10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695元。又於10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備位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部分因係於訴訟中經地政││││機關測量後為補充更正陳述,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連帶給付之對││││象變更,是本件得列入第一審之裁判費應為依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5,193,187元【依本院102年││││度補字第934號裁定之計算式:[(36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16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34,950元(909地號││││公告土地現值)]+不當得利金額176,677+不當││││得利金金額158,460=5,193,187元】計算之裁判││││費52,48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台中商業銀行公務│400元│聲請人預納││機關查詢費│││├────────┼───────┼─────────────────────┤│第二審裁判費│73,671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上訴聲明原請求相對人莊陳││││玉珍、莊欽益、莊英吉及莊英宏等四人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0月29日甲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及莊陳玉珍應將上圖││││所示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房屋,C││││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房屋,D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雨遮,E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F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G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空地返還予上訴人。莊陳玉珍應給付聲││││請人158,46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聲請人6,695元。││││嗣於103年12月16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三)狀││││,就上開A部分房屋減縮為相對人等四人應遷出││││,及就上開B、C、D、E、F部分坐落之土地││││、G部分空地擴張為莊欽益、莊英吉及莊英宏應││││與其母莊陳玉珍返還予上訴人,並與莊陳玉珍等││││四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58,460元本息及按月給││││付聲請人6695元,故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73,671││││元【計算式:66840+6831=73671】)│├────────┼───────┼─────────────────────┤│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聲請人預納│├────────┴───────┴─────────────────────┤│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等對其一審敗訴部分(即聲請人本於系爭租約,請求相對人等連帶給付租金││及違約金176,6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先行確定,故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6,677元,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880元,依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57號判決,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40元(計算式:││18801/2=940)。││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51,000元(計算式:52480+000-0000=51000),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03號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4││90元(計算式:5100099/100=50490)。││三、第二審裁判費為73,671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03號判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2,934元(計算式:7367199/100=72934)。││四、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五、綜上:││(1)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40元。││(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3,424元(計算式:50490+72934+30000=15││3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