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川鋐指定辯護人王耀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傅伊君書記官彭筠凱通譯胡彥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川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袋驗餘合計毛重拾叁點伍玖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川鋐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末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詎陳川鋐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友人 黃光明 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住處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黃光明住處內,為警扣得陳川鋐所有之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2.3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3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白字第
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51至52頁)、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含袋合計毛重13.6公克,因鑑驗取用編號01號0.0027公克,含袋驗餘合計毛重13.5973公克;保管字號:本院106年度院安字第1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保管字號:本院106年度院保字第3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犯行而受裁判,復經警於同日晚上
7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彭筠凱
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