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 林素珠 被告 林千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
105年11月31日起,另新台幣參佰萬元自民國106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本於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因追加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利息,嗣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借款法律關係,參照上開規定,符合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⒈被告於102年7月30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原告並於
同月31日交付借款600萬元給被告,兩造並約定103年7月31日為清償日期(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屆上開清償期而未清償,原告乃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司拍字第27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
⒉被告並分別簽發票據號各為AG0000000、AG0000000之支
票二紙(發票日分別為:105年10月23日、105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300萬元)予被告收執,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用以暫緩上開105年度司執字第44407號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乃於105年8月24日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
⒊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原
告爰依借款法律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其中300萬元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300萬元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僅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1份、票號AG
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號AG0000000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書載明,借款600萬元,設定第三順位1,200萬元抵押權,利息如102年7月30日板登字第234070號收件抵押權,違約金每萬元日息3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與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到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基於衡平原則,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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