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830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於民國105年4月中旬,經由報紙分類廣告應徵之方式,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阿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再由陳志偉負責持金融卡提領款項,約定可領取提領金額1.5%(原起訴書誤載為15%,應予更正)之報酬【即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取150元】。嗣因 謝孟達 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於105年5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志偉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孟達、 陳建 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偉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等證訴相關情節在卷(警卷第22-26頁;偵卷第30-32頁、第38-39頁),並有本院105年聲搜字第110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刑案現場照片18張、被告提領 洪亞澤 之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為謝孟達部分)、謝孟達提出手機翻拍照片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洪亞澤之大安郵局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 游朝 凱之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 尚豫文 部分)、尚豫文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以及領款資料、 陳建助 提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以上為陳建助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 游朝凱 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外頁與內頁影本、相關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5年6月21日國世豐原字第1050000056號函文暨檢附游朝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1日儲字第1050104526號函暨檢附洪亞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6-8頁、第10-20頁、第27-29頁、第32-33頁、第37頁;偵卷第22-23頁、第28頁、第33-34頁、第36-37頁、第40-41頁、第43-48頁、第76-79頁、第83-84頁、第92-93頁、第114-116頁、第119-124頁、第126-133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陳志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水」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各舉動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係為達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至移送併辦意旨所認被告持金融卡提領陳建助、尚豫文被害款項之部分,與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2、3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
利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持金融卡提領民眾遭騙而匯入之款項,而為本件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造成社會秩序暨社會生活之信賴基礎受到破壞,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其係分擔提領款項之行為,尚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分工,以及被告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謝孟達成立調解並當場支付10萬元(參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90號之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參院卷第49頁),參諸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程度不同、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2、3部分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2.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雖高,惟被告因本件犯罪之所得,業據被告供陳:伊擔任車手工作,每提領1萬元可獲得150元酬勞,伊提領款項全數交給「阿水」,「阿水」當場給伊酬勞,伊都作為生活費花用殆盡,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伊僅測試提領100元,所以沒有算報酬,目前伊共拿報酬約5000元等語(警卷第3頁;偵卷第57-58頁;院卷第
9頁背面、第43頁),是認定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獲得之報酬5248元【計算式:(000000元+50000元)×1.5%=5248.5元(罪疑唯輕取整數)】,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扣案行動電話
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被告供稱係供自己個人撥打聯繫使用,僅於看報紙分類廣告第1次向「阿水」應徵,之後「阿水」給伊公機,伊都是用公機跟「阿水」聯絡,伊不做了已經把公機還給「阿水」,扣案門號與本件提領之犯行無關等詞(偵卷第58頁;院卷第9頁背面、第47頁),故難認此扣案物與本案相關,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所犯法條││號││││├─┼────┼────────────────────┼──────┤│1│ 許銓成 、│陳志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39條│││謝孟達(│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第1項。│││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許銓成之身分,於105年│││││5月4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許銓成之友人即│││││在台中銀行營業部擔任襄理之謝孟達佯稱:伊│││││為許銓成,伊現在需要用錢,先幫伊匯款,隔│││││天伊再到銀行補取款單等語,致謝孟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5月4│││││日11時2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台中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0萬元│││││至中華郵政大安郵局、戶名洪亞澤、帳號0141│││││0000000000之帳戶內(洪亞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案偵辦),再│││││由陳志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5時│││││7分許至15時21分許間,至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343號之大安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6萬元、6萬元、2│││││萬元、9900元,共計14萬9900元得手;嗣於翌│││││日(5日)凌晨之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之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6萬元、6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得手。│││││陳志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詐領│││││之款項共計29萬9900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水」。嗣經謝孟達聯繫許銓成後,始發現受騙│││││。││├─┼────┼────────────────────┼──────┤│2│陳建助(│陳志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39條│││告訴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第1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陳建助友人之身分,於10│││││5年5月3日11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撥打│││││電話給陳建助佯稱:伊是你之前從事水電工的│││││朋友,伊現在需要用錢,亟需借款等語,致陳│││││建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5月3日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號之彰化銀行南臺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游朝凱、帳號013035│││││000000000之帳戶內(游朝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案偵辦),再│││││由陳志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5│││││月4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22│││││2之1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ATM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100元得手。│││││陳志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水」。嗣經陳建│││││助聯繫友人後,始發現受騙。││├─┼────┼────────────────────┼──────┤│3│尚豫文│陳志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刑法第339條││││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第1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尚豫文友人「小 李哥 」之│││││身分,於105年5月5日12時24分許,撥打電│││││話給尚豫文佯稱:伊是「小李哥」,伊有一筆│││││票款要處理,需要用錢,亟需借款等語,致尚│││││豫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年5月5日13時許,前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21號之大眾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游朝│││││凱、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再由陳│││││志偉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3時42分│││││許至13時44分許間,前往位於苗栗縣三義鄉中│││││正路101號之中華郵政三義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上開銀行帳戶內款項2萬元、2│││││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得手。陳志偉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詐領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阿水」。嗣經尚豫文聯繫「小│││││李哥」後,始發現受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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