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請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相對人美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振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6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377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
1,餘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第一、二審證人日旅費各602元、1,060元,共計51,662元,其中2分之1部分即25,831元(計算式:51662×1/2=25831)應由相對人負擔。另相對人有支付第一、二審裁判費各23,572元(以訴訟標的金額為2,275,000元而繳納)、32,388元、第二審鑑定費15萬元(以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05,960元),及追加之訴裁判費31,200元,因其於第一審程序中撤回20萬元部分之請求,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2,072元(計算式:200000/0000000×23572=207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據此,就其餘未撤回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03,888元(計算式:000000-0000=203888),應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101,944元(計算式:203888×1/2=101944),又聲請人亦應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4,680元(計算式:31200×15%=4680)。是揆諸首揭規定,關於上述兩造各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數額部分抵銷,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793元【計算式:(000000+4680)-25831=80793】,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