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56號聲請人 徐德昌 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6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7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83,750元(提存案號:106年度存字第92號)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784號清償債務事件就桃園市○○區○○段○○○○號建物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茲因相對人已撤回執行,則聲請人已無供擔保之必要,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及相對人民事陳報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核閱屬實,是該停止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撤回而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堪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