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偉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犯罪事實欄第4列至第5列「並於104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於105年5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2月20日(未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吳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因貪圖私利,即擅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侵占入己,違反交易誠信,所為誠無可取,且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機車價值、侵占期間,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機車已尋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33號被告吳偉銘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
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銘前因強盜、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少訴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34號撤銷緩刑宣告,於民國103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5日12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不打烊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約定應於同日22時許歸還上開機車,租金新臺幣250元。詎吳偉銘屆期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先假以續租為由,繼續使用上開機車,然未繼續支付租金,嗣即不接聽催促還車之電話,亦不理會前揭機車行所寄送之催促還車之存證信函,遂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供作自己代步之工具。嗣經前揭機車行之負責人 朱為人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為人告發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偉銘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機車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各1份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德輝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