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4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春生 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上開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曾與銀行達成協議,但因每月協商金額負擔過重,已無力繳交,目前已有多家債權銀行對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若支付命令確定或訴訟敗訴確定,該等債權銀行即可能開始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因此,聲請人若不為保全處分,於本院裁定更生開始前,該等債權人若對聲請人之薪資或其他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不但有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且亦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權利,為此,爰依法聲請保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存款新台幣(下同)5萬餘元,土地5筆(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0.3333、0.3333、0.01275、0.00444、0.00411),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而以聲請人債務達219萬餘元觀之,聲請人前開財產縱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與債務金額相差懸殊,因認尚無保全之必要。縱本案債權人就聲請人之薪水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因按月扣款數額非多,亦不生債權人間無法公平受償之問題。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不得行使債權及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於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重建更生之機會並無重大影響,難認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之主張,尚嫌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