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迎鴻
王澺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迎鴻係址設臺北市○○○路○○○號4樓之皇后旅店二館之櫃檯經理,被告即告訴人王澺淳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入住皇后旅店二館,雙方於106年
7月15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旅店櫃檯因房價及服務態度等問題而發生口角,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旅店櫃檯前,被告吳迎鴻以「幹你娘、破麻、幹」等穢語辱罵被告王澺淳,被告王澺淳則以「幹你娘、幹、俗仔、雞八」等穢語辱罵被告吳迎鴻,均足以貶損對方之名譽,因認被告吳迎鴻、王澺淳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迎鴻、王澺淳互相告訴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
107年5月15日之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對彼此所提之告訴,有上開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3、47頁),本件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