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凱暐選任辯護人周仲鼎律師
劉育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凱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吳凱暐(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中間車道由崇德二路往旅順路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路之交岔路口時,與 李春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李春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詎吳凱暐明知肇事後,李春玉受有傷害,竟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守候處理或告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將李春玉之機車牽至路旁停放,李春玉復自行走到路旁後,隨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有路人記下吳凱暐所駕駛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告知李春玉後,經李春玉電話聯繫其女兒,並由其女兒代為報警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春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吳凱暐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卷第90頁反面),且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李春玉發生交通事故,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且其於車禍發生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固不否認,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有下車關心,將告訴人機車牽到路邊,告訴人表示沒事,也無須叫救護車,伊遂向告訴人稱若沒事要先走,當時告訴人有點頭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雖有下車查看,然未告知告訴人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留下任何連絡方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4-16頁、偵卷第58頁及反面、本院交訴卷第128-13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交訴卷第52、91頁),車禍發生經過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本院10
6年2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查(見本院交訴卷第108頁及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18-22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26-28、34-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後,未留置現場而逃逸者為其構成要件。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被告雖有下車察看並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還好嗎?」等語,於告訴人回應「還好」後,被告未進一步詢問告訴人是否需協助就醫或報案,亦未表明自己係肇事者,未留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8頁及反面、本院交訴卷第128-129頁反面),復斟之案發當時係夜間19時許,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機車滑行人倒地,且被告於碰撞發生後將其車輛停放離現場一段距離之位置,是告訴人難以於第一時間知悉被告即係肇事者,被告未表明自己係肇事者,亦未報警或協助被害人就醫,復未留下聯絡資料以供釐清責任即上車離去,顯見其有肇事逃逸故意甚明。
㈢是以,被告因通過路口時擦撞告訴人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前
開傷勢,其主觀知悉有前開肇事行為,並可預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可能因此受傷,竟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或表明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行離去,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足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
,增加救護困難之危險,深值非難,犯後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4萬元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暨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過失程度、肇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起訴,檢察官楊朝嘉、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蔡家瑜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