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146號聲請人 嚴愛李 相對人 郭明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明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嚴愛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郭樹民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嚴愛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郭明皇(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於105年7月25日因意外致腦部受傷,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郭樹民(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而經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林子勤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固能正確回答自己之姓名、出生月日、與在場聲請人及關係人郭樹民之關係、學歷、婚姻及子女狀況,然對於自己之出生年次、住所、身分證號碼、目前人在何處、在這裡做什麼、工作經驗、今天日期、星期幾等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就「13+24=?」、「44-21=?」之算術問題亦無法正確計算,有本院107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可稽。
嗣經鑑定人林子勤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創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失智症)。個案於精神醫學上之診斷為創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失智症),最主要的病因為腦部創傷引起的腦出血。主要的心智缺陷為認知功能障礙。認知功能障礙之嚴重度,根據鑑定當日所見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記載,皆顯示個案之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障礙程度為廣泛且嚴重的認知功能障礙。個案於鑑定當日之精神狀態:意識狀態為清醒,可認得父母,但無法回答正確之時間與地點。觀察未有主動的言語表達。嘗試施測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其僅能在覆誦項目得分,得分為3分(總分為30分)。
嘗試詢問患者之需求與近期計畫,皆無法回應內容,僅能發出不適切之笑聲回應。另參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個案於106年10月18日接受心理衡鑑,其中知能篩檢測驗(CASI-2.0)分數為23.1/100,落於嚴重缺陷範圍且整體認知能有全面缺損,僅有在注意力向度落於正常範圍,其餘如長期記憶、短期記憶、定向力、語言能力、思考流暢度等向度些落於嚴重缺陷範圍。【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精神狀態:個案意識狀態為清醒,對於他人詢問之問題僅能回答姓名、認得陪同而來的父母、無法正確回答時間與地點的定向力。可配合極簡單的口語指令,情緒狀態尚穩定但在無法回答問題時會發出不適切之笑聲。整體而言於鑑定期間的情緒尚穩定,但顯然無法理解周遭環境之線索與人際互動的意義與目的。無任何主動的言談表達,難以理解其思考內容,鑑定期間無激躁行為。認知功能方面有明顯之全面缺損。【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檢查發現個案的認知功能有廣泛缺陷,無法瞭解或評價關於財產的資訊。檢查發現臨床失智評分表為3分,即有嚴重記憶喪失、只有片段記憶、只有人的定位正常、無法做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的事物,整天在自己房間、個人衛生需要專人協助,推測其目前無能力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根據個案近半年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心理衡鑑報告、腦波報告、案父母提供之病史、以及鑑定當天之施測結果,其認知功能缺損在這半年到一年內都沒有回復的現象,特別是高階的認知功能,例如計畫、組織、排序、抽象思考等能力。估計此缺陷雖並非完全沒有回復的機會,但以受傷當時之嚴重度及受傷後昏迷的時間(兩個月)而言,認知功能在短期內恢復機率並不高,且無近期內明顯可逆轉認知功能之病因。【鑑定判定及說明】-基於受鑑定人有創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其程度顯著,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林子勤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查,聲請人、關係人郭樹民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與相對人同住並照顧相對人之生活,於本院訊問時,亦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前揭訊問筆錄、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郭樹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樹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