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翰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翰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施翰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1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猶不知戒除毒癮,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末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09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有該院100年8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67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648號卷宗第26頁),惟上開檢驗鑑定書亦稱檢體用罄等語,自無庸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