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557號原告 宋美蓉 被告 謝新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6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1女,均已成年。於77年間兩造之女約1歲時,被告要原告倒茶給女兒喝,原告拒絕,被告即將原告逐出家門;嗣被告雖與原告來往,惟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生活費,被告僅原每日給予原告新臺幣300元買菜,若有剩餘再還被告,為原告所拒,因此未再返家與被告同住。被告曾表示原與原告離婚,惟當時原告忙於事務,未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拖延至今;兩造經長期分居,已無情感,形同陌路,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6月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兩造婚後不合,自77年間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胞妹 宋美華 到庭結證明確(本院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上開事證相吻。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兩造婚後不合,自77年間分居迄今,已近30年,有如前述,顯見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其二人對於家庭已無情感,已欠缺建立美滿家庭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基石,應可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事由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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