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玲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玲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玲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前尚無竊盜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之維他命C發泡錠3罐,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5年度偵字第29310號被告黃玲玉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玲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賣場,竊取店內陳列之「好立善維他命C發泡錠」3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32元)得手,藏放在隨身包包內,逃離現場。而黃玲玉通過收銀區後仍未將上開物品取出結帳,於走出收銀區時為該賣場保全員 劉添源 見狀有異,上前詢問黃玲玉有無尚未結帳物品,黃玲玉答稱沒有,遂慌張往賣場方向回走,並自隨行包包內取出上開物品,而為劉添源發覺,報警處理而查獲(遭竊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玲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忘記結帳,我走出結帳台後才想到,要走回去結帳時,店家就把我抓住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吳宗銜 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經該賣場保全員劉添源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代理人立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以被告自承進入賣場時有賣場購物籃,且觀之卷附相片,其所竊之物體積並非龐大,竟放入自己所攜包包內而非購物籃,並步出收銀區,顯見被告確為竊取上開財物無訛。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扣案之遭竊物品,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因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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