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因公共危險…緩刑3年確定」補充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與肇事逃逸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行「西區」更正為「北區」、第6行「凌晨1時50分許」更正為「凌晨1時50分前5、6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281號被告黃永欽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烏日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欽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5年11月26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與民族路口之太子宮內,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搭乘車輛至復興路3段某友人住處,於翌(27)日凌晨1時50分許,竟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蒐證照片4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謝志明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謝金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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