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凱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何文凱係 楊雅君 之乾哥,而 楊超瀚 、楊雅君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楊超瀚與楊雅君因故生感情糾紛,且楊雅君亦與楊超瀚之家人有財產糾紛,何文凱因而懷疑楊超瀚拒不歸還楊雅君之普通重型機車,何文凱為幫楊雅君,竟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2日凌晨3時許,由何文凱以行動電話邀約楊超瀚至桃園市○○區○○街與正康街口之東埔公園碰面,詎楊超瀚至上址公園內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徒手毆打楊超瀚,何文凱則在場助勢,致楊超瀚受有右額、右胸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