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82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大釧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9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即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解除委任)雖具狀誤為抗告,但依上開規定,仍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相關證人業於偵查
中具結作證完成,被告應無勾串同案共犯或證人之虞;原羈押理由雖認被告曾指示同案被告 童政豪 承擔罪責,應認被告有串證之虞,然被告於偵查之初之所以否認犯罪,實乃因當初開槍之人為童政豪,被告僅係告知童政豪若真要開槍,之後的刑責應由童政豪自行承擔,童政豪即應允,故員警持搜索票到查獲現場,並要求被告請開槍之人到場時,被告才會通知童政豪到場,並初步否認犯行;被告現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請求廢棄原命羈押之處分,讓被告可以返家處理家務云云。
(二)本院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核與證人及同案共
犯童政豪、證人即告訴人 劉英和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指紋鑑定書、槍彈鑑定書、被告手機內照片、查獲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查,以及扣案之槍、彈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改造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重大。所犯持有改造非制式手槍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之罪,衡以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被告面臨如此重罪之追訴,本有極大之串證誘因。本件被告於查獲之初即否認犯行,並密請同案共犯童政豪擔下本案罪責,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同案共犯及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證人童政豪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但依據刑事訴訟法直接審理主義之基本原則,被告仍有可能再度傳喚童政豪到庭作證,渠二人並且有翻供之可能性,故對被告羈押亦有其必要性,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原處分命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無何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徒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蔣彥威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